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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國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再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為警攔查,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並供出本案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所附送驗物照片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吸食器,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被   告 許國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許國毅未能悔悟,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4月10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時,主動交出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國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吸食器2組。
證明員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