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被 告 彭名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名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名祐與林怡伶曾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11 年1 月底分手後,彭名祐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林怡伶之姓名與照片,係足以直接識別林女本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所稱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竟
意圖損害林怡伶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利用林怡伶前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底至同年3 月13日之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經林怡伶同意,先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林女本人之帳號內,下載林怡伶之照片後,再以網路傳輸之電子訊號,向臉書申請創設暱稱「林怡伶」之同名臉書帳號,並以前開非法下載之林女照片做為帳號頭像,表示林怡伶本人申請創設前開帳號之意,而成功創設前開臉書帳號,進而在該帳號下刊登各種不雅發文(彭名祐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由本院另行
諭知不受理),而以前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林怡伶之個資,並
足以生損害於林怡伶。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彭名祐坦承
上揭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
犯行不諱,核與林怡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976 號偵查卷第5 頁、第19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冒用林怡伶名義所創設暱稱「林怡伶」之同名臉書帳號截圖1 份附卷
可憑(同上偵查卷第9 頁),
足證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或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違反前揭規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其情節,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下載的林怡伶照片,本身即足以做為直接識別林女個人之資料,與林怡伶之姓名相同,應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資,是被告未經林怡伶同意,下載(蒐集)林怡伶之照片後,以前開照片創建與林女同名的臉書帳號(利用),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佐以被告在該帳號下自我介紹欄處係刊登「是男的看順眼都可以
」等暗示林女交友隨便之文字(同上偵查卷第9 頁),其意顯在損害林怡伶之利益,依上說明,被告自應適用上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再者,創建臉書帳號需網路填寫申請人之姓名、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以電子訊號傳送
,向臉書申辦,方能取得臉書許可,以該帳號在臉書發文的權利,此係眾所周知,而被告未經林怡伶同意,以林怡伶之名創設林女之同名臉書帳號,更使用林怡伶之個人照片做為帳號頭像
等情,則如前述,結合林怡伶之姓名與照片,客觀上當足以令臉書認定係林怡伶本人申請創建前開帳號,準此
,被告向臉書申請創建前開帳號,應認係冒用林怡伶名義所製作、傳送,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此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認係準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林怡伶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林怡伶之個人照片與姓名,向臉書申請創設「林怡伶」之同名帳號,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五、爰
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為思報復,不僅冒用林怡伶之名義,在臉書創設帳號,更藉此散布林怡伶之各種負面評價,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手段,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林怡伶成立
和解,林怡伶並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林怡伶出具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該帳號據被告所述(偵查卷第4 頁),現今已經刪除不在,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揭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並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被告持以下載林怡伶照片、創建林怡伶臉書帳號之手機並未
扣案,衡諸此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
,做為犯罪工具而言,可替代性甚高,
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也無太多之必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