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扣案之IPHONE7 行動電話壹支(含Ο○○○○○○○○Ο號SIM 卡一張,IMEI號碼:○○○○○○○○○○○○○○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徐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係偽造整個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先後由不詳成員向李秋鄉冒充為警員、檢察官行騙,再由被告
按「千尋」指示,配合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取款,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的數名成員就本案
犯行間,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李秋鄉詐取款項,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該詐欺集團已經對李秋鄉
著手行騙,僅因李秋鄉及時報警查獲被告,致未得逞,
渠等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在本案中雖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
乃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可比,且本次因李秋鄉即時報警,被告未及得逞即已被查獲,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且其犯案時僅18歲,年紀尚輕,然考量其前因相類之詐欺犯罪,甫於112 年1 月6 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該案現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收手,為圖不法利益(
偵查卷第146 頁),仍持續為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從事本案犯罪,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犯罪手段尤為可議,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係高中肄業,及其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1.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李秋鄉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據被告所供,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