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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IPHONE7 行動電話壹支(含Ο○○○○○○○○Ο號SIM  卡一張,IMEI號碼:○○○○○○○○○○○○○○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係偽造整個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先後由不詳成員向李秋鄉冒充為警員、檢察官行騙,再由被告「千尋」指示,配合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取款,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的數名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李秋鄉詐取款項,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該詐欺集團已經對李秋鄉著手行騙,僅因李秋鄉及時報警查獲被告,致未得逞,渠等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中雖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可比,且本次因李秋鄉即時報警,被告未及得逞即已被查獲,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且其犯案時僅18歲,年紀尚輕,然考量其前因相類之詐欺犯罪,甫於112 年1 月6 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該案現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收手,為圖不法利益(偵查卷第146 頁),仍持續為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本案犯罪,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犯罪手段尤為可議,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係高中肄業,及其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李秋鄉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據被告所供,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