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被 告 林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129 號),簽移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瀚文與
告訴人賴雋硯因行車糾紛致生齟齬,
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 段0 號前
,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臉部、右手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二、
按案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
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
參照),再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又案件繫屬時,告訴
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所謂的「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
告訴乃論,而本案雖於112 年1 月18日即由檢察官
偵查終結,並於同年2 月4 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相關卷證則係於112 年2 月15日始
送達至本院受理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2 月15日士檢卓勇112 偵2416字第11290083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
可按,而此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12 年2 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考,顯然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公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