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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12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瀚文與告訴人賴雋硯因行車糾紛致生齟齬,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 段0 號前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臉部、右手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再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又案件繫屬時,告訴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所謂的「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本案雖於112 年1 月18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2 月4 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相關卷證則係於112 年2 月15日始送達至本院受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2 月15日士檢卓勇112 偵2416字第11290083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而此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 年2 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顯然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公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