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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7、2284、7866、788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前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何翔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84卷第59頁,偵2707卷第33頁,偵7866卷第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84卷第53頁,偵2707卷第35、43頁,偵7866卷第61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07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84卷第47頁,偵2707卷第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84卷第45頁,偵2707卷第51頁,偵7882卷第45頁,偵7866卷第79頁)。
 ㈡告訴人廖御翔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見偵7866卷第63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866卷第65至77頁)、告訴人徐威提出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見偵2284卷第55至58頁)、被害人陳昭翰提出手機擷圖(見偵7882卷第33至42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284卷第85頁)。
 ㈣證人許桂香警詢之供述(見偵7882卷第29至31頁)。
 ㈤被告何翔維於審判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0、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何翔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在二手拍賣網站(轉拍賣)上,分別刊登虛偽販售MYCARD點數卡、GASH點數卡等商品之廣告訊息,向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待告訴人廖御翔、曾姵瑜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透過私訊功能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使用之帳戶,自均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則係分別在「Carousell拍賣平台」、「臉書」等網站上,因見告訴人徐威、被害人陳昭翰所刊登之交易訊息後,均透過私訊聯繫方式實行詐術,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之情形,其此等部分僅係利用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均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詐得者為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依上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㈣是核被告就如起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就如起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就此既仍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未為此變更罪名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予敘明。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變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㈥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利用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或在網路上見他人刊登之交易訊息而私訊聯繫等方式,向他人訛詐財物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廖御翔、曾姵瑜、徐威及被害人陳昭翰等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賣水果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㈧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衡酌被告於各該部分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以實行詐術而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罪質同一,且均係利用網際網路,或為散布不實訊息,或以私自訊息聯繫施詐,手法相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屬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何翔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4,600元、6,650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價值合計3,500元之全家點數,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變造之「訂單明細」、「繳費明細」等準私文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生之物,且供其為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準私文書既均經被告傳送予被害人陳昭翰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廖御翔部分
何翔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告訴人曾姵瑜部分
何翔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告訴人徐威部分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被害人陳昭翰部分
何翔維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之全家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