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永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判決」,倒數第1至4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因另案通緝,於111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緝獲時,在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昇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卷第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2年3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同年月26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林永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昇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永昇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盤查,發覺其遭本署通緝,經林永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