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8號
被 告 闕汝聰
鄭金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闕汝聰、鄭金寶(下稱被告闕汝聰、鄭金寶)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太平市場之攤商,2 人於民國111 年9 月9 日15時許,因清潔問題發生口角,遂均基於傷害犯意,互相徒手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闕汝聰因重心不穩跌到在地,起身後復上前與被告鄭金寶再度拉扯,致雙方均跌倒在地,2 人起身後仍持續拉扯,經人上前攔阻始罷手,被告闕汝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眉骨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鄭金寶則因而受有面部鼻部鈍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闕汝聰、鄭金寶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案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
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
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闕汝聰、鄭金寶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闕汝聰、鄭金寶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就本案被告鄭金寶所涉傷害罪部分,檢察官雖係於111 年12月18日
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有該起訴書
可參,然此僅係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畢日期,實際上案件尚未發生訴訟繫屬,而本案卷證係
迄至112 年1 月19日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1 月19日士檢卓守111 偵字23020 字第1129002192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按,則起訴程式是否完備,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2 年1 月19日為斷。查被告闕汝聰前已於111 年11月4 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鄭金寶之傷害告訴乙節,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020 號卷第47頁),是被告闕汝聰顯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鄭金寶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對被告鄭金寶之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然本案就被告鄭金寶所涉傷害罪部分既係於112 年1 月19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此部分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本案就被告鄭金寶所涉傷害罪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就本案被告闕汝聰所涉傷害罪部分,茲據被告鄭金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闕汝聰之告訴,有本院11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