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
被 告 張芷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嵐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載「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為「111年4月11日15時59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1.就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編號8所載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補充「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8492號卷第227頁)」;
2.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所載補充「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記錄(111年度偵字第18492號卷第291頁至第296頁);
3.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所載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補充「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492號卷第335頁)」;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楊婼溱、指示其向楊婼溱收款及前來接應收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將其向楊婼溱收受之贓款轉交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贓款去向,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
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
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共轉交如附表所示之8 個被害人匯款,
按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係犯8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8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故應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早於民國110 年間即因曾因相類之詐欺犯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偵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猶於前開案件之偵審
期間,持續為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
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為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亦有可議,不宜輕縱,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陳慧瑩等被害人達成
和解,另斟酌陳慧瑩等人個別所受之損失,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的報酬不多(詳下述),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被告共犯8 個加重
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除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外,並考量該8 罪均係在同一個詐欺集團指揮下,於111 年4 月11日、4 月12日兩天內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
彼此間則有密切牽連,此外,本案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反社會性、犯後態度等個人化量刑因素,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
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
量刑因子之嫌,有過苛
之虞,另
參酌本案之被害人達8 人之多,遭提領之損失金額合計約71萬元,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
適應性與教化可能
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追徵:
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111 年4 月11日大約拿走8000元當報酬,4 月12日當天忘記有沒有拿報酬了等語(111 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卷第115 頁),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陳慧瑩等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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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被害人陳慧瑩77357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 張芷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詐騙被害人賴柏翰18123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張芷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詐騙被害人吳慧卿29986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 張芷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詐騙被害人黃湘耘29987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 張芷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詐騙被害人陳一平59972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張芷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詐騙被害人蕭蕊倩4998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 張芷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詐騙被害人黃雅珮70069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 張芷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詐騙被害人王逸欣2998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 張芷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