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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5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關於「劉丞軒於民國111 年9 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偉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人員。其與『偉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丞軒於民國111 年9 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機會,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偉滔』之成年男子後,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可能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竟因貪圖『賴偉滔』應允給予之每個月新臺幣4萬元報酬,與『賴偉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1行關於「再由『偉超』指示劉丞軒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劉丞軒依『賴偉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賴偉滔』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依『賴偉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公園花圃內,而交付『賴偉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丞軒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4070號函所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偉滔」之成年男子(下稱「賴偉滔」)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賴偉滔」所屬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楊文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被告與「賴偉滔」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賴偉滔」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叫我去領錢的人是「賴偉滔」,他叫我領錢後把錢放到花圃,我沒有看到來收錢的人,本案我只有跟「賴偉滔」聯絡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71 號卷【下稱本院卷】11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賴偉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可能,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卷112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 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受金錢誘惑,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賴偉滔」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其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後交予「賴偉滔」,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3 人以上共同所為,更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或預見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定義,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
  被   告 劉丞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軒於民國111 年9 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偉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人員。其與「偉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偉超」指示劉丞軒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文錩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丞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文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 帳戶內之事實。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至附表1 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4
111 年9 月28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年度他字第4786號第6、7、8、20至22頁)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5
匯款暨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提領清冊(112 年度他字第4876號第19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時間匯款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偉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楊文錩(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佯稱:資料輸入錯誤,誤設為VIP會員,將強制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9月28日下午5時1分、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同日下午5時6分至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提領2萬元5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