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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泓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邱泓鎧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之記載更正為「邱泓鎧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阿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第6至8行關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上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與邱泓鎧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當日晚間向黃文君佯稱」之記載更正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邱泓鎧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或主觀上有犯意聯絡)。邱泓鎧與『齊天大聖』、『阿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向黃文君佯稱」,第14至16行關於「查獲上情,邱泓鎧此部分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警方並扣得邱泓鎧犯案用行動電話2具」之記載更正為「致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邱泓鎧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關於「黃文君訴由」之記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並補充「被告邱泓鎧於本院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取簿之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齊天大聖」、「阿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黃文君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收取提款卡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欲向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顯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單身、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是伊本案與「齊天大聖」聯絡使用,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是伊自己使用,非供本案使用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是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既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因尚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就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均應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否認有因本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4號
  被   告 邱泓鎧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鎧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緣黃文君於112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接獲上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略以:黃文君先前購物因操作有誤,恐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黃文君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匯入新臺幣計21萬7184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上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與邱泓鎧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當日晚間向黃文君佯稱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辦理解除扣款云云,黃文君察覺有異,黃文君佯為配合並報警處理,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已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置於新北市淡水捷運站所指定之置物櫃內(實則黃文君係置放無價值之紙張),邱泓鎧即依指示於112年2月27日16時20分,至上開捷運站置物櫃前,開啟置物櫃,警方見狀逮捕邱泓鎧,查獲上情,邱泓鎧此部分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警方並扣得邱泓鎧犯案用行動電話2具。
二、案經黃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鎧於警詢、偵訊供述
坦承曾依指示提領另案款項,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欲領取提款卡等情
 2
證人告訴人黃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騙金錢,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無價值紙張置於置物櫃內等語。
3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行動電話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依指示領取提款卡等情。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扣得上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詐騙21萬7184元亦有犯意聯絡一節,依本件報告機關提供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參與,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接續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