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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5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子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羅卓子誠自民國111 年7 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暱稱「阿翔」、「小陳」、「邱吉」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卓子誠於本院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卓子誠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翔」、「小陳」、「邱吉」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生母照顧)、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1 年8 月2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羅卓子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卓子誠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羅卓子誠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羅卓子誠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在佑、區福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卓子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
2
告訴人戴在佑、區福斌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戴在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7分匯入4萬9987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9時51至2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000元。
2
區福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遭人冒名購物,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31分、33分匯入4萬9991元、4萬9992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