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
被 告 林志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55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271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977號、第5249號、第692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旻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該款項
旋即遭轉出」。
2、補充附件三、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匯款至本件新光銀行帳戶」為「匯款至本件新光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
1、刪除附件四併辦意旨
書證據欄所載「Line對話紀錄」。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雖然分兩次提供帳戶給「金豐源」使用(111 年度偵字第23155 號卷第49頁
),然兩次的時間相去不遠,提供帳戶的對象亦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客觀上應可包括地給予一次性評價,故為
接續犯,僅視為1 個幫助行為,即為已足;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5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賴中慶及該次之洗錢
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古庭銨、蔡志証、鄭晶弘及郭金龍4 人及各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三、四之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
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或帳戶內之金錢流向,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
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而本案不僅有賴中慶等5 人受害,損失金額合計更高達新臺幣234 萬元,被告也尚未能與賴中慶等被害人達成
和解,
被害人蔡志証復請求從重量刑(本院112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依被告所述,係因心切欲辦貸款而交出帳戶,此並有其提出與「金豐源」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111 年度偵字第23155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衡情亦係受人利用,並非自始即意在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獲取不法利益者可比,惡性較輕,且其亦未從本案犯罪中獲利(詳下述),另斟酌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本院112 年3 月13日筆錄第2 頁),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並無獲利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