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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廷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及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品牌PORSCHE)、BLH-7776(品牌Mercedes-Benz)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擔任貪頑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經營上述企業社賠錢,經濟狀況不佳,於111年3月4日,因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被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月14日結餘新臺幣(下同)165元,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2月21日結餘85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上網在網路遊戲平臺「nicee」(下稱系爭網路遊戲平臺),使用名稱「Kers」,找告訴人巫哿妮擔任遊戲陪玩師,向告訴人購買時數276小時,時薪300元,累計8萬9,500元,折扣後金額8萬2,5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上網在系爭網路遊戲平臺陪玩,並同意賒帳,被告因而詐得告訴人陪玩上述網路遊戲之不法利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借款7,000元,將於110年12月29日去銀行臨櫃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8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被告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詐得7,000元後,於111年1月12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我已經匯了,要等云云,惟告訴人並未收到被告所述之匯款,嗣被告自111年3月6日起,不回覆告訴人傳送之訊息,積欠告訴人合計8萬9,500元,未清償,經告訴人聯繫無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BLH-7776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在系爭網路遊戲平臺,使用名稱「Kers」,向告訴人購買遊戲陪玩時數共計276小時,合計積欠遊戲陪玩費用8萬2,500元,並於110年10月1日另向告訴人借款7,000元,嗣其雖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已經匯款等語,惟實際並未匯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取財等犯行,辯稱:就遊戲陪玩費用部分,我女朋友本來要幫我在系爭網路遊戲平臺刷卡支付款項,但後來不知道為何無法刷卡,我也有要向朋友借錢,但沒有借到;就借款的部分,我當時委請朋友幫我轉帳還告訴人,才會跟告訴人說已經匯款了,但朋友後來沒有匯款;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嗣經解除委任)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提供遊戲陪玩服務及出借款項時,均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縱事後未立即還款,亦不符合詐欺罪之貫穿因果關係,又被告已將所有款項都返還給告訴人,自不構成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在系爭網路遊戲平臺,使用名稱「Kers」,陸續向告訴人購買遊戲陪玩時數共計276小時,告訴人時薪為300元,經折扣後,被告積欠之遊戲陪玩費用為8萬2,500元;又被告另於110年10月1日向告訴人借款7,000元,告訴人已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予被告。嗣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前揭遊戲陪玩費用及借款,被告雖於111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2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我已經匯了要等」等語,然實際並未匯款,且自111年3月6日起未再回覆告訴人傳送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83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我擔任網路遊戲陪玩師,向我購買時數276小時,累計金額共8萬2,500元,購買時數的消費流程,正常是先付錢,我才工作,但由於我跟被告有交情,所以變成先給被告欠時間,我同意先工作,後面才結算付費;在本件之前,被告也有請我擔任過網路遊戲陪玩師,被告都有按時付費,我也是因而才同意先工作,之後被告再付費,因為被告說他金錢上有問題,沒有辦法先付;110年10月1日我匯款7,000元給被告,被告當時說他沒有錢生活,所以我借他生活費,被告說等他銀行信用卡解凍就可以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而證人沈繪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是系爭網路遊戲平臺的遊戲陪玩師,也曾經擔任被告的網路遊戲陪玩師,被告剛開始的繳費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由證人2人前揭證述,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向告訴人及沈繪欣購買網路遊戲陪玩時數之情形,之前均能正常支付款項,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經濟狀況有困難後,告訴人基於情誼讓被告賒欠遊戲陪玩費用,並同意借款7,000元予被告作為生活費用等情,足見告訴人斯時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雙方交情、資金風險等因素後,始同意讓被告賒欠遊戲陪玩費用及出借款項,客觀上尚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及借款之初,主觀上即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於積欠告訴人遊戲陪玩費用及借款後,經告訴人催討款項而屢以謊言搪塞告訴人、拖延還款時間,嗣更拒不回應告訴人傳送之訊息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至第99頁),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要無從逕以被告有前述履行債務遲延之情形,逕自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被告已於111年6月8日將前揭積欠告訴人之款項,連同其他積欠沈繪欣之款項,全數匯予沈繪欣,並委託沈繪欣將其中8萬9,500元轉交予告訴人,沈繪欣嗣已依被告指示轉匯此揭款項予告訴人,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繪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8日匯款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被告並無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之主觀故意,而無從逕以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名下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2輛,然其於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經營貪頑企業社失利,於111年3月4日因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遭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21日結餘僅165元、85元等情,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371號函被告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持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經濟狀況不佳,自始即具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惟觀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係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6月至8月間,始登記取得前揭不動產及汽車,是被告取得前揭財產之時間已與本案行為時存有相當差距,自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雖自陳其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因受疫情影響及所經營之貪頑企業社虧損等因素,經濟狀況較不佳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且其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間確實款項餘額甚少,同年3月間復因消費款項未繳,致信用卡遭銀行強制停用等情,然此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資金不足、經濟困窘,始有賒欠告訴人遊戲陪玩費用及向告訴人借款之需求,是自無從僅憑被告前述財產及經濟狀況,遽謂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等情形。
㈥、本院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既已認定無足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如前述,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沈繪欣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以調查沈繪欣係何時將8萬9,500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66頁),因本案事證已明,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自身經濟狀況,始遲延返還遊戲陪玩費用及應還款項予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情,難謂無據。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