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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書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包包肆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書瑋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復明知其母親鄭雪英於民國104年3月5日死亡後所遺留之LV包包4件,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其配偶林佑蓁(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之臉書帳號於網路上刊登「棋盤胸包1900$/黑色皮質公事包1200$/棋盤肩背包1600$/斜背桶包1500$/棋盤手拿包1800$士林自取」及本案商品照片等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下稱本案販售訊息),乙○○見上開訊息,與石書瑋聯繫後,於110年1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價格向石書瑋購買本案商品,並於購入後因品質粗糙,報警處理並將本案商品交付員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佑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包包照片及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禤貫之110年4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一、二、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販賣包包貼文、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收款紀錄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101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49頁、第269頁至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復有本案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與路易威登公司和解,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均履行完畢,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偵卷第389頁、第497頁至第498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金融業,現無業,以失業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路易威登公司、告訴人乙○○,如前所述,經路易威登公司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偵卷第497頁至第498頁),足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將販賣本案商品所得6,800元返還告訴人乙○○,並已賠償路易威登公司,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件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時間,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以「林佑蓁」臉書帳號於網路上刊登本案販售訊息,致告訴人乙○○見上開訊息,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商品為真品,於110年1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以6,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商品,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同一解釋。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亦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告訴人乙○○有問我是不是真品,我沒有回答,我請他當面瞭解,當面看,事後有問題可以聯絡我,如果他對於商品有覺得問題可以退還給我等語。復觀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販售訊息中,並無任何擔保或暗示為真品之文字(參偵卷第145頁),再者,告訴人乙○○與被告洽談購買本案商品時,雖曾向被告詢問「請問都是正品嗎?」、「請問自取的地址」等語,然被告僅回覆「士林區德行東路330號」,而未就是否為真品為答覆,後雙方即約見面時間,告訴人乙○○另詢問「請問當初是在哪邊購買的」,被告則回以「出售家人離開的物品」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51頁),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沒有特別講這是LV包包,在臉書上交易的過程中,他提供的圖片就是LV包包,沒說是LV包包或一般包包,我問是不是正品,他們也沒有回答等語(偵卷第187頁),即難認被告有何以假偽真,積極向告訴人乙○○表示本案商品為真品之詐欺犯意或犯行。又被告刊登本案商品各件價格為1,200元至1,900元不等,最後與告訴人乙○○係以6,800元成交,均顯然與該國際品牌時尚精品動輒數萬元之市場價格存有巨大落差,依社會常情及一般消費者之認識,被告所刊登之定價已使一般人產生可能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懷疑,而告訴人乙○○自陳於購買本案商品前已知悉包包內會有序號(偵卷第181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當面交付本案商品,則告訴人乙○○於斯時即有推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可能,自難執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遭被告詐欺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難認其有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上開說明,應無再論以詐欺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
2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手提包、晚宴用手拿包、錢包
3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手提袋、手提包、購物袋、大型手提袋、肩背袋
4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手提袋、手提包、購物袋、大型手提袋、肩背袋
5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購物袋、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皮包
6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購物袋、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皮包
7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