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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齊



指定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A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臉書社團「博奕娛樂遊戲交流」而認識。乙○○明知無任何地下拳賽之資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臉書私訊功能向A3佯稱「有一場地下拳賽賭局,因為有內線消息可知勝負,賠率1:4,一定會贏錢,之後匯保證金就可以領錢」等語,致A3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乙○○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乙○○於同年月底,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再向A3佯稱「地下拳賽已經獲勝,需繳納保證金方得領款」等語,使A3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3月4日、5月17日陸續匯款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復於110年7月29日匯款5,000元至葉愛陸(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愛陸帳戶),均由乙○○領出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A3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月13日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繫屬審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17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審理、裁判。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8頁),核與告訴人A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卷【下稱偵卷】第37-43、45-48、51-52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帳戶明細、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08號函送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9231號函送葉愛陸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85、139-159、243-255、257-280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利用相同的不實地下拳賽資訊,2次向A3詐取金錢,係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A3之財產法益,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濫用朋友間的信任,詐騙A3財物,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3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A3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詐得A3合計6萬元,此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雖已與A3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依約給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若確有依約賠償A3,自得於日後執行沒收、追徵時,由檢察官依相關規定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