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號
被 告 陳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豪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豪與
告訴人胡聖明素不相識,被告竟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登入網路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號)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PTT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公開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下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刑法誹謗罪應符合:㈠主觀上有誹謗之
故意;㈡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㈢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立豪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胡聖明、證人薛敬學之證述及本案貼文資料等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10年9月25日,在PTT以被告帳號公開張貼本案貼文之情不諱,並有前開本案貼文資料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而足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當時是使用PTT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之人在網路上肉搜伊,伊為了要反擊,才會在網路上肉搜本案帳號的資料,後來發現本案帳號使用人有用「胡聖明」名義,在網路上以家人車禍為由貼文借錢,所以才會張貼本案貼文,本案貼文針對的對象是本案帳號之使用人,伊跟告訴人間並無認識或怨恨仇隙,沒有想要貶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且伊說本案帳號之使用人借錢,並無侮辱對方人格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號係由薛敬學向PTT申請設立使用,告訴人僅曾於案發前3、4年借用本案帳號販售物品1次;於110年9月25日之前,全係薛敬學使用本案帳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被告帳號在PTT虛擬網路空間互動結怨,告訴人與被告間在本案之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恨仇隙
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證人薛敬學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而卷內已無任何告訴人本人多年前曾借用本案帳號之網頁相關資料留存供參,是告訴人既早已未曾使用本案帳號在PTT發文回應,或平日以相同帳號在其他網站留言活動,本案案發時復與本案帳號或薛敬學等人糾紛原因毫不相干,則被告在PTT發文以本案帳號連結指稱「胡XX」或「胡聖明」急需借錢乙事,當無法使PTT線上用戶(其中薛敬學
乃明知被
告發文指涉對象絕非為告訴人)閱覽後,即得推認本案貼文中之「胡XX」或「胡聖明」即為現實之告訴人本人,故告訴人自身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有無因此受到影響貶低
之虞,已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自身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地區,業據其陳明無誤,核告訴人之姓名並非獨特罕見或眾所周知,而我國境內同名同姓之人常屢見不鮮,就此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3之貼文內,復係將「胡聖明」姓名刊載在發文作者自己的暱稱處,同時標註地點顯示其為位在臺北市者,且各貼文中並無任何指摘影射與告訴人相關之工作學歷、電話號碼、日常出沒地點等個人資訊。是由被告發文暱稱或本案貼文整體內容觀之,實難以將有關指涉「胡聖明」之部分,與告訴人真實身分相互連結評價,亦難逕認全國姓名為「胡聖明」者,均因本案貼文遭受名譽權侵害,而告訴人同僅指稱係收到與被告結怨之薛敬學告知,始發現有本案貼文等語,未見有其他人得悉告訴人牽涉此事,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遭人以本案貼文方式妨害名譽,即得謂與事實相符。
(三)再本案貼文雖指稱「胡聖明」因家人車禍需借20萬元等語,惟除被告就該借款原因部分,實乃表徵親屬間支援互助情誼,顯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外,其並無另外敘及「胡聖明」借錢不還或缺乏信用等負面用語。衡酌現今社會日常經濟活動小至出門吃飯買菜,大至簽約購屋買車,一般民眾生活上難免因手頭
適無足夠現金、存款,或因個人理財投資規劃,而需向親友或金融機構借貸支應,尚難以被告在本案貼文中單純指稱「胡聖明」因故急需借錢乙事,即可謂構成貶損他人名譽之要件。況本案於110年9月25日案發前,確已有人以「胡聖明」及本案帳號等會員名義,在PTT以外之「9597借錢網」等網站,以第一人稱方式公開張貼廣告徵求臺北市急需借錢之聯絡訊息,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各網站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5頁),而本案檢察官並未
起訴主張或舉證證明前開PTT以外網站之張貼內容,亦係被告冒用身分所為,則被告見聞「胡聖明」確曾在網路上張貼自身急需借錢之舉,遂以隱喻方式將此事轉引至PTT發文表述主觀意見,同難認其有何故意
不法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誹謗犯意。
四、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被告陳立豪所為構成刑法誹謗犯行,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
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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