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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彥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有未繫安全帽扣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交通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丙○○、乙○○攔查,且經警員丙○○輸入黃彥智資料後,發現其當下係無照駕駛,隨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當場禁止黃彥智繼續駕駛機車及舉發上開違規事項,黃彥智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丙○○、乙○○及後續到場支援之警員游竣強均穿著警察制服,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丙○○、乙○○及游竣強辱罵稱「你違法違規違紀,你要當警察,還是你要當共匪,你要當共諜嗎」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尊嚴,為警逮捕(黃彥智所涉對公務員強暴脅迫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彥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彥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言:「你違法違規違紀,你要當警察,還是你要當共匪,你要當共諜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有特殊性,是要阻止中共打臺灣,並要將中共勢力擋住,當時警員突然來煩我,我壓力很大才這樣說,並不是要辱罵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繫安全帽扣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交通違規情事遭警攔查後,又發現其係無照駕駛,隨後被告有稱「你違法違規違紀,你要當警察,還是你要當共匪,你要當共諜嗎」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49號卷【下稱偵卷】第31、35至39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其內容如下:
  1.檔名為「2022_0826_185918_001」之影像檔長度為5分,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有聲音,影像開始時,密錄器顯示時間為111年8月26日(以下均同)晚上6時59分18秒,影像結束時為晚上7時4分23秒,錄影內容如下:
      畫面開始時可見警員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進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行為,機車行至裕民一路時向左轉進入石牌夜市商圈內,於晚上7時0分35秒至裕民一路及裕民二路交岔路段時,見前方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開車前燈、及配戴安全帽扣環未扣上之男子即被告出現,警員遂出聲攔下並要求其暫停於路旁,被告隨即停車,於晚上7時0分53秒時,被告站於機車旁,未於鏡頭內但出聲詢問被告之警員丙○○站於被告前側,詢問被告為何未打開機車燈,亦有另名戴眼鏡穿著警員制服、警用安全帽之警員乙○○於被告後方,其在警員丙○○表示查核被告證件時稍靠上前,兩人站於被告旁等候,被告先後掏出身分證及名片遞與警員丙○○,警員丙○○收下身分證並回應名片不需要,被告則稱自己於保安總隊裡當教官且認識外交部長官,不斷要求警員丙○○收下,遭拒絕後即表示要投訴,警員丙○○則回應因無照駕駛要開紅單,於晚上7時1分26秒時,被告稱知道其沒駕照,又看向警員乙○○制服編號,被告回覆是警員丙○○長官之長官,並喃喃自語唸出員警編號及表示警員態度不好等語,之後顧自使用手機,於晚上7時2分許,被告再度回頭看向警員丙○○喃喃唸著「27330…」,並稱態度不好後搖搖頭繼續使用手機,期間亦表示警員丙○○可先處理紅單,自己有事情要處理。於晚上7時3分時,被告再將名片遞與警員乙○○,警員乙○○雙手合十拒絕後,被告轉而要求警員丙○○紅單可以用寄的,警員丙○○回應只會直接開單並無寄送之方式,被告聽聞後則不予理會,於晚上7時3分19秒時,警員丙○○將機器置於被告前方,告知被告針對無照駕駛部分簽名,被告回復不簽名後,警員丙○○不斷要求被告說明不予簽名之理由,被告未說明甚而表示欲致電至110,警員丙○○則稱打110沒關係,於晚上7時3分36秒時,被告拿起手機撥打110,警員丙○○等在旁等候,於晚上7時3分50秒時,警員丙○○再詢問被告是否簽收無照駕駛之紅單,被告再度置之不理還向電話另一端表示其係於外交部上班、欲投訴編號27330警務人員等,此時警員丙○○在旁操作機器並未出聲,畫面亦於此結束。
  2.檔名「2022_0826_190420_002」之影像檔長度為5分,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有聲音,畫面開始時,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晚上7時4分19秒,畫面結束時間為晚上7時9分17秒,錄影內容如下:
      此影像檔係接續上開畫面,畫面開始可見被告向電話另一端表示投訴員警編號為27330、所在地門牌號碼為裕民一路及裕民二路、駕照為個人物品警員對其開單、應派人處理等語,警員丙○○於晚上7時5分23秒時詢問被告是否簽收未戴安全帽部分,被告未理會並稱要蒐證,警員丙○○接續向被告告知30天內至郵局、便利商店完成繳納,被告邊低頭使用另台手機、邊向電話另一端表示警員服務態度不佳希望派人去處理,更於晚上7時5分53秒時將手機抬至下巴位置拍攝警員丙○○,於晚上7時6分14秒時,影像檔背景音傳出左側有鳴笛聲,被告先將手機鏡頭轉至畫面左側,嗣後又轉向右側並稱為隔壁女警即編號27096派人來,警員乙○○聽聞後出聲回應支援警員為其所叫,被告持手機環繞四周同時表示要將兩人一同檢舉,於晚上7時6分40秒時,影像檔背景音聽見未於鏡頭內之女警詢問警員丙○○是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警員丙○○表示視被告是否簽名而定,於晚上7時6分44秒時,畫面左側一穿著員警制服及戴眼鏡之警員游竣強出現協助支援,被告持續將手機鏡頭對著警員們並持手機通話,於晚上7時6分47秒時,警員丙○○再詢問被告是否簽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被告持手機對著警員丙○○並稱警員丙○○可逕自開單,警員丙○○接著告知30天內至郵局、便利商店完成繳納,被告聽聞後復表示自己為長官的長官、要照程序進行或找督察組督察等語,最後說完放下手機,要求紅單用寄送之方式,於晚上7時7分37秒時,警員丙○○告知紅單不會用寄的並欲將證件還予被告,被告要求證件置於機車上,警員丙○○亦照要求,於晚上7時7分44秒時,被告持手機大聲向電話另一端投訴警員丙○○將車鑰匙拔走,惟警員丙○○表示因被告無照駕駛、禁止其騎乘機車並要其牽車回去,於晚上7時7分59秒時,被告表示警員丙○○要持警棍毆打自己故轉身遠離,接著與警員丙○○為了車鑰匙發生爭執,畫面可見被告往後退,警員乙○○稍微跟著被告走動幾步,於晚上7時8分21秒時,警員丙○○暫停爭執向警員乙○○告知不用理會後,轉身走回警車停放處,自移動之鏡頭畫面可見有一女警及其餘支援警員均停留於原處等待,於晚上7時8分31秒時,被告稱其機車停於旁邊之後會至分局取回,警員丙○○轉身向被告表示可於永明派出所領回鑰匙,被告聽聞後回應要叫保安隊且旁人均可幫忙作證,於晚上7時8分47秒時,被告右手持手機通話、左手拿手機對警員丙○○拍攝並大聲問是否有拿車鑰匙,警員丙○○承認後,兩人大聲爭執,警員乙○○上前安撫警員丙○○,於晚上7時9分2秒時,被告不斷大聲稱太離譜,警員乙○○稍稍向前勸阻後轉身回到警車停放處,至畫面結束時間晚上7時9分17秒時被告持續拿手機向警員們拍攝同時大聲呼喊未停止,畫面亦於此時結束。
  3.檔名為「2022_0826_190921_003」之影像檔長度為5分,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有聲音,影像開始時,密錄器顯示時間為7時9分18秒,影像結束時為晚上7時14分18秒,錄影內容如下:
      此影像檔係接續上開畫面,畫面開始時被告持手機拍向警員並稱太離譜,警員丙○○遞交紙張與被告同時表示至派出所領取鑰匙,被告連連指著警員丙○○喊著「你放著!你放著!」,警員丙○○則以平和語氣回應來找我等語,於晚上7時9分26秒時,被告走向前拉下口罩,數次以手指指稱:「當警察是要維護社會治安,不是要強取別人的摩托車鑰匙,你違法違規違紀(警員丙○○回應:你沒有駕照你騎什麼車啦)、你要當警察嗎(警員丙○○回應:你沒有駕照你要騎什麼車啦)、你要當警察還是你要當共匪、你要當共諜嗎」,於晚上7時9分41秒時,被告語畢後,左側警員揮舞手臂大聲制止,警員丙○○在旁表示請被告講話客氣一點,於晚上7時9分43秒時,警員又大聲阻止被告,警員丙○○再度向被告告知講話客氣一點,接著鏡頭跟隨被告移動,警員們均上前制止,此時被告連連稱抱歉,於晚上7時9分54秒時,畫面可見警員們抓住被告手臂並欲將其壓於地面後上銬,於晚上7時10分1秒時,警員丙○○大聲對被告表示依據妨害公務而逮捕,被告於逮捕上銬過程中不斷掙扎呼喊警察打人哦、救命等語,於晚上7時10分40秒時起,被告完全壓置於地,警員們則在旁看守同時搜查身上是否帶有危險物品,至畫面結束時間晚上7時14分18秒時之後續影像檔內容僅見被告已遭逮捕並經警員安排前往派出所,無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內容,故予省略。
  4.由上可見,被告遭警攔查之原因,係肇因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有未繫安全帽扣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交通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丙○○、乙○○攔查,待警員丙○○輸入被告資料後,發現被告當下係無照駕駛,隨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當場禁止被告繼續駕駛機車及舉發違規,並向被告表示要暫時保管被告之機車鑰匙,要求被告之後至派出所取回,後續亦有警員游竣強到場支援,隨後被告及對著在場警員陳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足認被告應係因經警盤查及遭禁止駕駛機車等情心生不滿,難以消解情緒,方對在場警員口出上開言語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要辱罵警員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刑法規範「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公務員基於公權力地位所為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之犯罪,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之詈罵、嘲笑、輕蔑、諷刺,足以減損其聲譽、社會評價,即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責。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大馬路上,公然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丙○○、乙○○及游竣強口出「你違法違規違紀,你要當警察,還是你要當共匪,你要當共諜嗎」等語,而上開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帶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評價,已足使警員丙○○、乙○○及游竣強遭受羞辱、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伊等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減損聲譽,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之言語至明,是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即堪認定。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警員丙○○、乙○○及游竣強,以證明有無辱罵他們等語。然查,就本案發生經過(含警員攔查被告之緣由),警員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均有完整攝錄,並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供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就被告有無辱罵警員丙○○、乙○○及游竣強等節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侮辱警員丙○○、乙○○、游竣強,所侵害者仍為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1個侮辱公務員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明知警員丙○○、游竣強、乙○○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以上開言論辱罵渠等,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未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員警受辱之程度等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