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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發


            吳忠慶



            周清華



            康瀚中(原名:康良全)





            張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8617號、第15852號、第19488號、第2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發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陶瓷器347件、木雕柱2件、古董刀111件與吳忠慶、康瀚中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忠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瓷器347件、木雕柱2件、古董刀111件與李永發、康瀚中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清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瀚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瓷器347件、木雕柱2件、古董刀111件與李永發、吳忠慶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文煌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永發、吳忠慶、周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4日0時25分許,由李永發駕駛向不知情之陳秋火(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借用,登記在陳大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清華、吳忠慶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趁該處發生火災,屋主丙○○尚未整理,無人居住該處之機會,侵入屋內,並由李永發、周清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欲撬開屋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財物,然因產生巨大聲響而逃逸,未能得逞。
二、李永發、吳忠慶及康瀚中(原名康良全,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同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由李永發駕駛A車,搭載康瀚中、吳忠慶,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趁該處發生火災,屋主庚○○尚未整理,無人居住該處之機會,由康瀚中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平鑿起子、平型釘拔、卡鉗活塞調整工具,3人共同侵入屋內,由康瀚中下手竊取錢幣16枚、吊飾1只得手。警據報到場,一路追躡至臺北市○○區市○○道000號前當場逮捕康瀚中,並扣得錢幣16枚、吊飾1只(均已發還)、平鑿起子2支、平型釘拔2支、卡鉗活塞調整工具1組、帆布背包1個、束口袋1個,李永發、吳忠慶則成功逃逸。
三、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日4時許,分乘A車、由康瀚中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壬○○、辛○○之私人倉儲,由李永發在外把風,康瀚中、吳忠慶入內竊取陶瓷器約390件(價值共約390萬元)、木雕柱2件(價值共約30萬元)、古董刀120件(價值共約60萬元)、石器7個、硯台16個、玉璽4個、石瓶1瓶、化妝盒1盒、青銅鏡1面、龍造型銅器5個、石器1個、煙灰缸、琉璃藝品、茶壺、有文字扇子、無文字扇子各1件、貝殼4件、佛手座檯、佛手各1件、琉璃飾品32件得手後,渠等再將前揭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陳秋火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店內置放。嗣壬○○、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秋火到案,並經陳秋火同意搜索其前揭店面,先後扣得青銅劍9把、石器7個、硯台16個、玉璽4個、瓷瓶21瓶、瓷盤3個、瓷觀音2尊、石瓶1瓶、化妝盒1盒、青銅鏡1面、龍造型銅器5個、瓷瓶9瓶、石器1個(以上於111年3月4日查扣)、大型陶盆、陶瓷花瓶、陶瓷觀音、鐵製長刀、煙灰缸、琉璃藝品、茶壺、有文字扇子、無文字扇子各1件、貝殼、瓷碗各4件、瓷罐、佛手座檯、佛手各1件、琉璃飾品32件(以上於111年7月13日查扣),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壬○○、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周清華、康瀚中(下合稱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壬○○、辛○○、丙○○(下合稱告訴人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下稱偵6036卷》第31頁至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下稱偵8617卷》第35頁至第36頁、111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下稱偵19488卷》第499頁至第511頁、111年度偵字第22599號卷《下稱偵22599卷》第179頁至第187頁),並有告訴人壬○○所提供之於陳秋火經營之店家發現之贓物照片及遭破壞之物品照片、111年3月4日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軌跡照片、行車軌跡重疊地圖、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汽車出借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19655號鑑驗書、100年5月31日北警鑑字第1000087643號鑑驗書、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1月14日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第9頁至第19頁、偵6036卷第41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偵8617卷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75頁至第304頁、偵15852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16頁、偵19488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第116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71頁至第178頁、偵22599卷第337頁至第354頁、第397頁至第426頁),足認被告四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又起訴書未載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於犯罪事實三所得竊得之古董刀件數,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人壬○○指述明確(偵6036卷第32頁),又於111年3月4日、13日經警方所扣得之物,均為告訴人辛○○失竊之物,其中111年3月4日之物係被告康瀚中放置在陳秋火上址店面,業據被告李永發、康瀚中、告訴人辛○○、證人陳秋火陳述明確(偵603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9頁、偵8617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15852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221頁),自應予補充。至被告李永發、吳忠慶雖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一度為否認陳述,被告李永發辯稱:我承認我有去淡水,可是我完全沒有去過二樓,我有看到保險箱,但是沒有開就出來,這是不是受害人家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吳忠慶辯以:告訴人說監視器有拍到有人上2樓的畫面,但是我真的沒有上2樓等語,然依現場照片(偵22599卷第379頁至第396頁)可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公寓,該公寓1樓之前門為鐵捲門,與2樓以上住戶之出入口(下稱公寓大門)分開,復觀附件所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周清華顯係從該公寓大門進出,而非進入該公寓1樓,則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康瀚中前往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李永發辯稱:我沒有進去等語,被告吳忠慶辯稱: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康瀚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2月27日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竊取住宅內財物,這次已經被臺北市松山分局查獲。除了我之外還有李永發跟吳忠慶,總共3人。這個地點是我看新聞該處有發生火災,我認為發生火災後有機會進入,是由李永發駕駛自小客車APJ-6773載我們2個人一同前往現場,沒有幾分鐘,警察就來了,因為我當時身上有背工具跑比較慢所以就被警方查獲,他們2個沒有背工具所以跑比較快,就沒被警方查獲等語(偵19488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51頁至第453頁),核與被告李永發於偵查中自承:(問:照康瀚中、吳忠慶的說法光復南路的竊案,包含你在內共三人,都有進去,但是因為康瀚中發現警察來了,所以就跟大家通知,大家就趕快一起逃走,是否屬實?)事實等語(偵19488卷第467頁至第4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松山我承認我有去,我認罪等情(本院卷第246頁)、被告吳忠慶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第二次臺北市松山區的竊盜案,我承認有跟李永發、康瀚中一起過去,地點是誰提議的我不記得,當天我們只有過去看看,現場有發生火災的跡象,沒有大門,我們就直接入內等語相符(偵19488卷第82頁、第4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06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7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偵19488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487頁至第489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李永發辯稱並未進入該址,即非可採。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查被告李永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前往看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有無東西可撿,進入該處前沒有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康瀚中前開陳稱因見該處火災認有機會進入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李永發、吳忠慶與共同被告康瀚中係謀議竊取財物而一同進入上址,後由共同被告康瀚中下手實施竊取告訴人庚○○財物,即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永發、吳忠慶辯稱:沒有拿裡面的東西等語,皆無礙其等竊盜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永發、吳忠慶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周清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起訴書雖就被告四人各次所為均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犯罪事實一、二之房屋因於案發前發生火災,已無人居住,犯罪事實三則為告訴人壬○○、辛○○之私人倉儲,均核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不合,尚難遽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論以攜帶兇器之要件,惟於事實欄均未載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係攜帶何兇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攜帶兇器前往案發現場,是起訴意旨雖有誤會,然被告四人各次所為構成同條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且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周清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並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已如上述,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四人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周清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李永發、吳忠慶與同案被告康瀚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永發、吳忠慶三次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忠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周清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第117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吳忠慶、周清華前所涉各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亦未敘明被告吳忠慶、周清華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知,併此說明。
 2、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李永發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該案與其餘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李永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惟查,被告李永發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1月30日遭撤銷保護管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92頁),其假釋出監時,其前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本案再犯為假釋期間再犯,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3、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周清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周清華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且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被告四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而遂行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周清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忠慶坦承犯罪事實三犯行,又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對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就承認與否反覆不定,及被告李永發、康瀚中固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然於偵查中一度指稱未參與犯行之高溱岐為共犯,徒增檢警調查之困難等犯後態度,復被告四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三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兼衡被告四人就其所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角色分工情形、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李永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都更、垃圾清理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忠慶自稱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周清華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跳蚤市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康瀚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前從事垃圾撿拾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李永發、吳忠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其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間隔、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就犯罪事實三共同竊取之陶瓷器390件、木雕柱2件、古董刀120件、石器7個、硯台16個、玉璽4個、石瓶1瓶、化妝盒1盒、青銅鏡1面、龍造型銅器5個、石器1個為本件犯罪所得,其中青銅劍9把、瓷瓶21瓶、瓷盤3個、瓷觀音2尊、瓷瓶9瓶、大型陶盆、陶瓷花瓶、陶瓷觀音各1件、瓷碗4件、瓷罐1件、石器7個、硯台16個、玉璽4個、石瓶1瓶、化妝盒1盒、青銅鏡1面、龍造型銅器5個、石器1個、煙灰缸、琉璃藝品、茶壺、有文字扇子、無文字扇子各1件、貝殼4件、佛手座檯、佛手各1件、琉璃飾品32件已返還,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8617卷第85頁至第86頁、偵15852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就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陶瓷器347件、木雕柱2件、古董刀111件,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就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按上說明,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壬○○、辛○○,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此間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彼此間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周清華於本件犯罪事實一犯行時所用之拔釘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永發、吳忠慶與共同被告康瀚中於本件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所用之平鑿起子、平型釘拔、卡鉗活塞調整工具,為共同被告康瀚中所有,並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判決宣告沒收(尚未確定),自不予對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行動電話,或非被告所有,或非被告四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煌與被告康瀚中、李永發、吳忠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日4時許,分乘A車、由康瀚中承租B車,至告訴人壬○○、辛○○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私人倉儲,由被告李永發在外把風,被告張文煌與被告康瀚中、吳忠慶入內竊取陶瓷器約390件(價值共約390萬元)、木雕柱2件(價值共約30萬元)、古董刀(價值共約60萬元)。得手後,渠等將前揭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陳秋火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店內置放,因認被告張文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文煌於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康瀚中於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發於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忠慶於偵查中之供述;⑤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⑥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⑦證人陳秋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⑧證人高溱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⑨證人張弘強(起訴書誤載為張弘張)於警詢中之證述;⑩證人郭谷川於警詢中之證述;⑪汐止分局111年3月4日、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管物品認領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19655號鑑驗書、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54張、被告吳忠慶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永發通聯錄、手機上網歷程、警方查訪紀錄表3份、B車租賃合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案發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車輛軌跡照片38張、搜索現場照片3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文煌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涉案,請法院斟酌對我有利的證據等語。
肆、經查:
(一)於111年3月4日4時許,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分乘A車、由康瀚中承租B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告訴人壬○○、辛○○私人倉儲,竊取陶瓷器約390件(價值共約390萬元)、木雕柱2件(價值共約30萬元)、古董刀(價值共約60萬元)之事實(下稱本件汐止竊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一所述,固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張文煌涉犯本件汐止竊案之重要證人即共同被告康瀚中、李永發、吳忠慶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康瀚中於111年3月4日至7月14日間之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張文煌有參與前開竊案,嗣於111年8月26日警詢證稱:111年3月4日有我、李永發、張文煌、吳忠慶共4人前往新北市○○○○街000巷00號竊取財物,我上次為警方查獲時有指稱高溱岐有去現場是因為高溱岐當時說他卡到很多案件,由他當人頭出面擔下,後來李永發跟張文煌陸續都有給他約莫10萬元頂罪的錢,後來高溱岐反悔,所以實際上高溱岐沒有去竊取財物等語(偵19488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沒有參與,之前說他有參與是因為刑大認為他有參與,當時員警跟我說吳忠慶、李永發都承認了張文煌有去,說我要是說他沒有去的話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發於111年3月4日至7月14日間之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自身涉案外,僅提及其與被告張文煌於3月2日有前往探路,另於111年8月26日警詢陳稱:我前後去過2次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竊取藝品等財物,第2次才有竊取到財物,這次是跟康瀚中、還有張文煌還是高溱岐其中一個人我忘記是誰了,總共3個人去,我當時在車上,康瀚中跟另外一個張文煌還是高溱岐其中一個人我忘記是誰了2個人一同進入住宅內行竊等語(偵19488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汐止那件張文煌沒有參與,第一次我去的時候張文煌有去,我一次去探路順便等時間搬貨,但那天確實沒有做,因為隔壁一個先生起來所以我跟他聊天,真正有去行竊的就是我跟康瀚中、吳忠慶等語(本院卷第232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忠慶於111年8月26日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李永發、康瀚中、張文煌一起過去汐止犯案的,高溱岐我不確定,當天我在李永發住處,剛好聽到他們在講要過去汐止地區搬東西,過去現場之後才發現是木雕、藝品及骨董等,我有協助他們搬上車,李永發跟我說這些東西是無主物,所以我才幫忙他們搬,東西後來搬去大同區,案發不久李永發、康瀚中就被抓了,高溱岐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就去過一次汐止區瑞松街152巷51號,我剛好去李永發家也是臨時參與。我只是幫忙搬上車,我沒有進入該處,當天參與者是我、李永發、康瀚中、張文煌等語(偵19488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461頁至第4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參與的人我只認識李永發,他們原本都不認識,是後來才認識,做筆錄的警員問我是不是他,我當時也不知道張文煌是誰,檢察官筆錄我所述是順著警詢筆錄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4、觀上開三人之證詞,就被告張文煌有無與其等共犯本件汐止竊案之主要事項,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等指述有重大瑕疵,已難盡信。又其等於指述被告張文煌參與本件汐止竊案之證詞,並未詳細指述被告張文煌係如何參與該次犯行,顯難互為補強證據。
(三)員警於111年3月4日20時15分至22時,在A車排檔桿附近垃圾桶菸盒内之菸蒂,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張文煌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19655號鑑驗書、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偵8617卷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3頁至第30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菸蒂是被告張文煌何時放置,自無從單以有被告張文煌生物跡證之菸蒂出現在共同被告李永發駕駛前往案發現場之A車上,逕行推論必係被告張文煌於111年3月4日與共同被告李永發一同搭乘A車前往案發現場行竊而將菸蒂放置在A車上,而得為上開證人證述之補強。
(四)另證人張弘強、郭谷川之證詞僅能證明有3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4日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搬運物品至貨車上,然其等均表明因該等人士戴口罩,無法指認等情(偵6036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證人高溱岐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汐止竊案後,詹大慶叫我去北投朋友家認識了李永發、張文煌,詹大慶叫我幫李永發扛這個案件,他們留下了我詳細的個人資料,並且請我喝飲料之類的東西,後來他們就拿著資料去警察局說是我做的等語(偵6036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均無從以前開3位證人之證詞認被告張文煌亦有參與本件汐止竊案。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或僅能證明本件汐止竊案遭竊情況,或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如何參與本件汐止竊案,均無從為被告張文煌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前後不一指證以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文煌確有參與本件汐止竊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發、吳忠慶、康瀚中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張文煌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文煌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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