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禎




指定辯護人  王姿茜(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騰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0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信福門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黃騰禎主動取出身上攜帶之菸盒,警方因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晶體,毛重0.4370公克,淨重0.1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黃騰禎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警方於111年7月1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騰禎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7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946號、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經過均稱沒有印象,並辯稱本案已經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等語。
二、被告於111年7月10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福門市,因形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被告主動取出身上攜帶之菸盒,警方因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晶體,毛重0.4370公克,淨重0.1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27至32頁、第91至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毒偵卷第17至2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北檢毒偵卷第25至26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北檢毒偵卷第33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北檢毒偵卷第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北檢毒偵卷第55頁)、職務報告(見北檢毒偵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北檢毒偵卷第8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4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該公司於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93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6939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毒偵卷第123頁、第83頁),是上開事實,均以認定。
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在案,此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上開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45ng/mL,數值甚高,依上開說明,顯足證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1年7月11日1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已受觀察勒戒及執行等語。但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時間為111年3月22日,該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為111年2月16日10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且本案亦未曾經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確有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至鉅,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毒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洗車業、月收入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0公克【含1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卷第4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起訴書誤載為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更正。該物雖非違禁物,但係自被告所攜帶之菸盒內所取出,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北檢毒偵卷第67頁),應認為其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前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