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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孝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知;又犯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維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林思孝前在萬霖雜糧行(鍾陳寶蓮獨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擔任貨車司機兼收帳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自己財務窘迫,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或單獨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或與友人陳冠維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思孝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將放置於牌號碼ATV-7522號自用小貨車內,萬霖雜糧行之貨款據為己有而侵占之(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二)林思孝與陳冠維謀議,先由林思孝將其置放在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貨款3萬5,089元取走,再由陳冠維將該貨車開走停放至他處,製作該貨車係遭偷竊之假象;謀議既定後,林思孝即於110年8月17日將前開貨款取走,隨即將該貨車之鑰匙交由陳冠維並告知該貨車之停放地點,由陳冠維將該貨車開往蘆洲區家樂福附近停放,以此方式共同將車內萬霖雜糧行之貨款據為己有而侵占之(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林思孝為掩飾犯行,另行起意,基於未指明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同日12時3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誣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及貨車遭他人竊取,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員警誣告不詳之人涉有竊盜罪嫌。
二、林思孝於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23日發送坦承侵吞貨款之訊息予萬霖雜糧行負責人鍾陳寶蓮,始悉上情。   
三、案經鍾陳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思孝、陳冠維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林思孝、陳冠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59號卷【下稱偵卷】第87-8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49、83-85,本院卷第59-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59、129-1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證物照片、林思孝於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23日發送予萬霖雜糧行老闆之訊息、萬霖雜糧行訂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110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3-24、87-88、113-117、145-157、161-165頁),足認林思孝、陳冠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林思孝、陳冠維之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思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陳冠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陳冠維雖不具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身分,但其與有此身分之林思孝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考量林思孝與陳冠維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其可責性對比林思孝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林思孝與陳冠維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林思孝附表編號1至4所示業務侵占及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林思孝受雇於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兼收帳人員,陳冠維為林思孝之友人,竟起貪念而犯下本案,且林思孝刻意捏造事實,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所為誠屬不該,均應非難,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林思孝部分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程度、罪質相似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林思孝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貨款既未扣案,且無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林思孝、陳冠維對所侵占款項之分配情形,林思孝於警詢時先供稱:3萬5,089元是我和陳冠維平分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陳冠維分得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陳冠維應該是分得8,000、9,000元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相距甚大,尚難憑林思孝上開有瑕疵之供述認定陳冠維所得之犯罪所得,而陳冠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拿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冠維實際上就上開侵占犯行有分得3,000元以上之犯罪所得,是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係由陳冠維分得3,000元、林思孝分得3萬2,089元(計算式:3萬5,089-3,000=3萬2,089),而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林思孝、陳冠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款項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12月間
2萬4,000元
林思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月20日
1萬4,000元
林思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8月17日
3萬5,089元
林思孝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維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20日
1萬6,885元
林思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