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號
被 告 李東原
即被告之母 許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原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入口服務臺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駱櫻美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嗣經駱櫻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文瑄、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在前述時間、地點拿取IPHONE 6手機1支,核與被害人駱櫻美111年7月5日警詢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7月5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至27頁)、駱櫻美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29頁)、贓物照片2張、
指認照片1張(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33至37頁)及被告穿著照片2張(偵卷第39頁)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
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一直辯稱他是在垃圾桶撿到等語,然而,經本院於審理
期間當庭播放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係從捷運站清潔人員駱櫻美保管使用之潔潔車上取走駱櫻美所有IPHONE 6手機1支,且被告當庭就此部分也承認(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在垃圾桶檢到的話,純屬事後推
卸責任的說法,不足採信。
三、綜合以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足以認
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承認有拿取本案手機,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駱櫻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稽(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其在本案之前已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在外遊蕩,沒有工作,靠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及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