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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 




輔  佐  人  潘盈彤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汐止龍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普祺樂全新穀堡紅棗1包、韓國不倒翁DIY煎餅粉1包、七喜檸檬水6罐、耆盛DIY雞蛋風味布丁粉1盒、耆盛台灣地瓜粉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6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因門口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該店店員魏志倫發現商品遭竊,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店經理吳依屏委請魏志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17頁及第52-53頁、本院卷第48-5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魏志倫111年3月26日警詢證述(偵卷第18-20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3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525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21-25頁)、告訴代理人魏志倫111年3月26日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偵卷第29-36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龍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偵卷第37頁)等在卷。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想用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實在不應該;考量被告因經濟不佳,又有身心障礙及現長期住院中(本院審易卷第39頁、第41、61、63頁),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無業,我現在住在北投三總,入醫院前跟大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自103年間起109年止,有5件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屢犯不改,破壞社會秩序,量刑自應予斟酌,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