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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惠敏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請託林嘉樺協助安置5隻幼犬,告訴人林嘉樺答應協助安置5隻幼犬在其經營之「林圓圓狗園」1星期,然因被告逾期未將犬隻載離,雙方因而心生不滿而互有齟齬。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社群網站臉書帳號「Joyce Chao」,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狗園係「人人喊可怕的狗園」、「我怎麼可能把小幼丟包這種狗園」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經營狗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告訴人及證人白珮瑩之證述、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坦承其有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我也沒有丟包小狗,我只是介紹白珮瑩把狗接到臺北的狗園,我說告訴人林嘉樺的狗園是不良狗園,那是因為告訴人的狗園環境不好,而且告訴人認為是我檢舉他的狗園,導致其狗遭彰化防疫所沒入50隻,所以才對我提告,但我沒有故意誹謗告訴人狗園之犯意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透過白珮瑩請託告訴人協助安置5隻幼犬,告訴人答應協助安置5隻幼犬在其經營之「林圓圓狗園」,且其於110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社群網站臉書帳號「Joyce Chao」,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以此方式指摘林嘉樺所經營之狗園係「人人喊可怕的狗園」、「我怎麼可能把小幼丟包這種狗園」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樺、證人白珮瑩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臉書網頁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5、17、25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定。
 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㈢被告固有撰文提及「人人喊可怕的狗園」、「我怎麼可能把小幼丟包這種狗園」等文字,然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在110年6月間將小狗5隻委託白珮瑩寄放在告訴人之狗園,當時預計寄放時間約1週,但因被告遲遲未找到後續之安置場所,導致小狗長期居住在告訴人之狗園多月,而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將上開小狗帶走,卻沒有得到被告正面回應,雙方因此起爭執,而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其他人在網路上攻擊伊,其因而發文反擊。但是觀諸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被告係一再否認小狗係其救援,也沒有丟包小狗在告訴人經營之狗園,並進而主張告訴人之狗園並非理想之收容場所,因而發文表示告訴人之狗園係「人人喊可怕的狗園」、「我怎麼可能把小幼丟包這種狗園」等文字,惟其內容係針對其並沒有故意要將小狗留置在告訴人狗園故意不取回之內容加以辯解。又告訴人經營狗園,衡諸經營流浪狗之家對外向公眾公開募款,此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院易卷第51至67頁)可參,自與公共利益有涉,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狗園之照片(本院易卷第69至73頁),可發現告訴人之狗園係在山中,而犬隻居住之地方多係以木板簡易拼湊而成,居住環境難認甚佳,則被告發文表示告訴人之狗園可怕,顯見係基於其主觀認知發表之言論,並非明知不實而無故虛捏上情,難認其係出於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是其內容固然有上開負面批判,用字遣詞雖屬刻薄,惟被告既非以全然虛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被告已逾「合理評論」範圍。
 ㈣綜合被告發表前開言論當時客觀情狀及前因後果等全盤審查,應認其上開陳述係出於對被告之前將告訴人寄養之狗隻是否接回之糾紛所為之主觀意見或批判,縱其發言內容用詞遣字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或有何傳遞不實事項之行為,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1
後因我發現園區主人照顧毛孩的方式有問題,我曾將此事與白珮瑩討論,她也認為不妥,於是我決定另作安排後,再請白珮瑩幫忙載狗
2
白珮瑩也向我們表示林圓圓愛媽說她與狗要是有感情就不退回狗,並向最初救援四小幼的好友表示狗就留在他們那裡
3
#我會丟包小幼在林圓圓那種人人喊可怕的狗園生活?是要逼我丟出林圓圓狗園的照片嗎?
4
(被告與不詳第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我怎麼可能把小幼丟包這種狗園(檢附告訴人狗園照片)」
5
(張貼告訴人狗園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