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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外國貨幣現金、LV名牌包壹個,及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曜羽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文化2號公園」公廁內,拾獲鄭家閔不慎遺落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美金等外幣【折合新臺幣2萬元】、面額3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LV名牌包1個,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賓士限量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各1張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及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詹曜羽並於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使用上開鄭家閔所有之賓士限量悠遊卡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等多家商家購物,總計消費使用該卡內餘款共計145元。因鄭家閔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文化2號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詹曜羽涉嫌重大,遂至詹曜羽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所進行查訪以瞭解案情,經詹曜羽同意自行提出鄭家閔前揭賓士限量悠遊卡1張供員警扣案,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棄置背包處,當場扣得鄭家閔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黑色背包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曜羽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2份、公示送達公告(稿)2份、公示送達證書2份、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及筆錄、112年5月4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1、25、33至35、41、43、47、51至55頁),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依法應科處罰金刑,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俱未到庭表示意見,有前揭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則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拾得告訴人遺落之黑色背包後,將其內新臺幣、悠遊卡取出供己使用,其餘財物均隨同黑色背包丟棄,並未交予警方或設法歸還告訴人等事實,惟並未承認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在廁所裡發現一個黑色背包,一時起貪念就將黑色背包帶走,之後走到對面豐年公園查看內容物,發現裡面有證件、外幣、台幣等物,是否有LV皮夾及300萬元支票伊不清楚,伊只拿了裡面的現金8,000元及悠遊卡,其餘東西伊都沒動,就將黑色背包丟棄到豐年公園的草叢裡面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拾獲告訴人不慎遺落在「文化2號公園」公廁內之黑色背包後,並未將之交予警方或設法歸還告訴人,反係取走其內現金8,000元、外幣現金、面額300萬元之支票、LV名牌包,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等物,其餘物品則隨同黑色背包隨意丟棄,嗣因告訴人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文化2號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被告涉嫌重大,遂前往被告居所進行查訪、瞭解案情,經被告同意自行提出告訴人前揭賓士限量悠遊卡1張供員警扣案,復帶同員警前往其棄置背包處,當場扣得尋獲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黑色背包等件,並歸還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當時伊要進去上廁所,看到隔壁間的廁所沒有人,就近查看發現裡面有一個黑色背包,一時起貪念就將黑色背包帶走,並走向對面的豐年公園查看內容物有什麼,看見裡面有證件、外幣現金、臺幣現金,伊就拿了裡面的臺幣現金、悠遊卡,其餘外幣、支票都沒有動過,就將黑色背包丟棄到豐年公園的草叢裡面」、「(警方陪同你前往尋找你所丟棄之黑色背包,且在周遭找到被害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是否就是你犯案當天所丟棄之物?)就是我當天一起丟的,伊是將所有東西放置在背包裡面一起丟棄的」、「伊只拿新臺幣8,000元而已,外幣沒有拿,LV皮夾及300萬支票伊不清楚」、「悠遊卡都是伊在使用,沒人使用過,警方調閱的悠遊卡刷卡紀錄,都是伊所消費的,伊使用此張悠遊卡約2個禮拜」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閔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48、83至8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35頁)、被告指認丟棄背包地點照片(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至29、39、4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上揭悠遊卡後,即於111年3月18日至20日間,持上開悠遊卡在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心、全家超商等多家商家消費購物,總計使用該卡內餘款共計145元購入商品供己使用等節,亦有111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告訴人悠遊卡刷卡紀錄、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可資為憑(偵卷第36、37頁)。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之黑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0元,惟被告堅稱其只取得現金新臺幣8,000元(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就此亦僅證稱其黑色背包內「含新臺幣『約』10,000元」、「現金大約是8、9張1,000元」等語(偵卷第48、83頁),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當日背包內有新臺幣10,000元,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侵占之新臺幣金額為8,000元,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取走黑色背包內之新臺幣、悠遊卡等財物,其餘外幣、支票、LV名牌包及信用卡等物,均隨同告訴人個人證件及黑色背包丟棄在豐年公園內等語。惟查: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查,本案黑色背包係告訴人不慎遺落在公廁內,其內復有告訴人之個人證件、信用卡、悠遊卡、現金等物,客觀上顯非遭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自將之取走之正當權利或事由,又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你是否知悉侵占遺失物是犯罪的行為?)略知」等語(偵卷第15頁),是被告明知擅自拾取他人遺失之物品,恐涉有侵占遺失物罪責,竟仍於發現告訴人遺落在公廁內之背包時,逕自拾取後攜離現場,其後更將被告財物取出花用,主觀上顯具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再者,告訴人之黑色背包內除臺幣現金、悠遊卡外,尚有無記名外幣現金、支票、LV名牌包等具有財產價值及信用卡等可持以消費使用之物,被告既已自承因「一時起貪念」而將臺幣、悠遊卡取走,卻任意將外幣現金、支票、信用卡等其餘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丟棄,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況將他人財物予以丟棄,即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唯有該物之所有權人方具有此權限,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予以丟棄處分,主觀上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認被告確將悠遊卡、臺幣取走使用,其餘物品以外均丟棄,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將告訴人上開賓士限量悠遊卡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新臺幣145元),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本案悠遊卡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發現他人遺失物品時,未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部分物品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8,000元、美金等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之外幣、LV名牌包1只,及其侵占告訴人悠遊卡後用以消費所得之價值共計145元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支票等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告訴人,惟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非高,而信用卡經掛失補發後卡片即失其功用,支票經公示催告期間過後該證券亦無效,且告訴人亦已掛失信用卡,及就該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此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外(偵卷第83頁),亦有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若就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前開信用卡、支票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告訴人所有之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賓士限量悠遊卡等物品均已為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據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