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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旻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宋旻荃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零時13分許前某時,因接獲胡文致要求其至新北市○○區○里○0○0號租屋處前將女友帶走之來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凌晨零時13分許,在上址前,朝胡文致方向舉起已拔除刀套之水果刀,使見聞上情之胡文政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文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宋旻荃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胡文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53、55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3、35至3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如事實欄一所示細故,竟未思採取合理、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以前揭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易字卷第63、64、69頁)在卷可參,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本案恐嚇之手段、次數、動機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收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本院易字卷第54頁),是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