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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才軒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才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才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607號包廂內,徒手竊取倪遵翔所有之打火機1個(下稱本案打火機)得手,復著手竊取蕭育嫙所有之皮夾1個,遭翁偉綺、蘇峻毅發覺制止,始未得逞。經警到場處理,在羅才軒隨身物品中發現本案打火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倪遵翔、蕭育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才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隨身物品發現本案打火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①倪遵翔聲稱打火機放在他的提袋內,並且放在桌上,去過好樂迪的人都知道桌上是不會放自己的包包或提袋,因為桌上會放吃的及酒,所以這不是正確的,當下桌上只有冰塊、啤酒、香菸、打火機,在唱歌的過程中是會開霓虹燈,燈光忽亮忽暗,我會拿錯打火機是正常的。②我回來的時候蕭育嫙的皮夾就掉在我旁邊,我連動都沒有動,蘇峻毅就很大聲的問我你在做什麼,準備要來打我,是旁邊的人制止他,他才沒有打到我,現場這麼多的人都跟倪遵翔熟識,我合理判斷他們對我設局,並且在酒吧前就發生林宇翔錢包失竊的事情,為何不是在第一時間去報警,而是如他們所說是相約在好樂迪把我抓個正著,我希望法院可以做合理的判斷,還我清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拿打火機的時間是要去警察局的時候收東西,他都知道別人要去警察局告他,他還偷東西不是很白目?當時突然有人要打他,所有人都針對他一個人,他當時喝酒意識不是很清楚,收的東西誤拿的可能性很高,而且被告平常就有攜帶打火機的習慣,打火機本來就放在桌上是給大家用的,顯然倪遵翔故意要陷害被告,被告去警察局還要偷東西是自投羅網嗎?②證人全部都證稱有看到被告從蕭育嫙的包包拿出白色皮夾,他們都有誣賴被告的動機,他們也都承認當天就是要設局抓被告,等著看被告有什麼不合的舉動時或嫌疑時立刻抓包,所以把在酒吧、翁偉綺消失的300元也告他。翁偉綺於警偵時都說她和蕭育嫙的皮包都放在被告左側櫃子那邊,目的就是要說被告會偷他左側蕭育嫙的皮包也會偷她的皮包,但上次審理程序中翁偉綺和蘇峻毅說包包是放在他們那邊,可見他們之前所述是說謊、要誣賴被告,沒有人可以證明他包包裡面本來就有300元,假如真的300元被偷,顯然現場應該有其他小偷而不是被告。被告從外套拿錢出來是要買酒,被告要把零錢放在外套的時候皮夾掉下去,蘇峻毅就馬上說被告偷東西過來要打他,和一般看到有人偷東西的反應不同,可能是他們故意把皮夾放在被告的外套,等待皮夾露出來的那刻就誣賴被告。蕭育嫙、翁偉綺、林宇翔的皮夾上面都沒有被告的DNA,蕭育嫙的皮夾上面採檢出3個人的指紋,為何會有卻沒有被告的DNA,可能也能說明被告是被陷害的,既然都有之前別人的DNA,為何沒有被告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打火機放置在其隨身塑膠袋,後為警察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告訴人倪遵翔於警詢指訴相符(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就其何時、何以拿取本案打火機放置在隨身物品中,分別為陳述如下:①於110年4月10日警詢:該只打火機是倪遵翔放置在包廂的桌子上,我因為有吸菸,所以有拿來使用,之後警察到現場臨檢,我就把這個打火機收起來等語(偵卷第9頁);②於110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前:因為我有抽菸,我就拿桌上的打火機拿來使用,之後發生爭吵,在大家快速收拾物品到警局時,我不小心收進去等語(偵卷第91頁);③於110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前:我回想起來,因為我會抽菸,是我跟倪遵翔借的打火機,後來因為借來借去,我也喝醉了,就把打火機放在我身上,後來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要求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等語(偵卷第111頁);④於111年2月8日偵查中:當時因為我有抽菸,打火機在包廂的桌上,當時因為發生爭執,他們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就趕快收東西,算是誤拿,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打火機,所以我以為是我的,所以我拿走,我放在我身上,後來警察來要我拿出身上的物品,就把打火機拿出來,我把打火機放在警局的桌上等語(偵卷第155頁);⑤於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打火機是在好樂迪的時候因為大家喝酒,抽菸時候前面都有打火機,我就將打火機拿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4頁);⑥於112年5月12日審理時先稱:當天在好樂迪大家就是喝酒、抽菸,所以菸和打火機會放在桌上,我的菸和倪遵翔的打火機、其他人的放在一起,我順手把菸拿起來用這個打火機抽菸,打火機在我身上是因為倪遵翔把他的打火機借給我,我就拿來用,抽完菸之後喝完酒後就收起來等語,後稱:倪遵翔有借打火機給我點菸用,我沒有要帶走,是我當下喝完酒,在昏暗的過程中有人要來攻擊我,我也不清楚東西是什麼,我只知道我的菸是藍色,我就拿了菸和旁邊的打火機,我可能是誤拿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已見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不一。
(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之密錄器光碟,並未見有桌上有桃紅色打火機,亦未見被告離開包廂時有拿取桌上打火機,且被告先向警員提議離開包廂,後起身步行離去,並未見有匆忙離去之情,但見有被告手上持有一瓶全新威士忌等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照片3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是被告於警詢、於110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前所述,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因被告於前往警局時因情況匆忙而誤拿本案打火機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本案打火機放置在桌上,固與證人翁偉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倪遵翔否認有將本案打火機借予被告或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40頁),則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倪遵翔借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倘被告係借用本案打火機,當於使用完畢將之放回原處或歸還告訴人倪遵翔,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之放置在自己之隨身物品中,而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蕭育嫙所有之皮夾1個,遭翁偉綺、蘇峻毅發覺制止一節,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蕭育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0日4時,倪遵翔邀請我去好樂迪,我跟李欣樺即「西瓜」、劉承忠一起去,一開始我們3人坐在被告旁邊,後來我要點歌才把包包放在該處前往點歌機,當時我的包包拉鍊是關上的,上面沒有蓋任何人的衣服、外套,後來我在包廂内點歌,聽到包廂內中間沙發區的情侶即蘇峻毅跟翁偉綺用麥克風講:「你在做什麼,把東西放下,我都已經看到了」,我們所有人的目光才往被告那邊看,我就看到被告把我的白色女用短夾放回我的側背包内,他當場定格在那邊,就急忙表示是個誤會,後面他們才會開始有爭執,我跟「西瓜」趕快走過去檢查有無東西遺失,我回去看我的側背包發現拉鍊是已經拉開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
 2、證人劉承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有看到一同在包廂唱歌的人伸手去拿包包,有拿一個白色的錢包出來,當時我以為他是在拿自己的東西,直到同包廂內一對情侶拿麥克風對他喝斥時我才知道原來他是在拿我朋友蕭育嫙包包內之錢包,因而就發生口角爭執。蕭育嫙跟他另一位友人一開始是坐在門口旁,後來他們把包包放在座位後就跑到廁所旁點歌,之後就一直坐在那,包包就放在我跟被告中間。我看到時,沒有看到外套或衣服壓在包包上面,蕭育嫙的手提包是拉鍊拉起來的,如果單純拿外套不可能拿到錢包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9頁、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在點歌,我頭有稍微轉45度稍微看,我沒有特別看誰,去剛好看到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包包,我以為在拿什麼東西,包包旁10至15公分旁有件外套,當時我看到被告拿一個白色的,可是離很久了,我現在回想起來不確定是錢包還是包包,後續就有衝突出現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3頁)。
 3、證人翁偉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0日4時,我跟朋友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607號包廂內唱歌,唱歌過程中我發現被告在翻動其他人的側背包,並拿取側背包內的白色女用皮夾,我先小聲告知坐在我旁邊的男朋友蘇峻毅,我們兩就一起叫被告:「不要動,你在做什麼!」,接著被告就立刻將白色女用皮夾丟回原本的側背包內,之後蘇峻毅跟被告就開始起爭執,我就趕快去跟側背包的主人說被告在翻動妳的側背包,妳先趕快收好,並且叫其他在包廂外的友人進來包廂內,接著現場就開始吵架,後來警方就到場了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
 4、證人蘇峻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我女朋友翁偉綺一起唱歌,翁偉綺拍拍我的肩膀跟我說「你看那邊」,我就看到被告的手已經拿著人家的皮夾拿出包包的一半,皮夾就是偵卷第45頁上方那個,接下來我馬上就喊「你在幹什麼」,被告馬上把皮夾放回去說「沒有」。包包上面沒有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
 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唱歌,蘇峻毅、翁偉綺、劉承忠均見被告自無覆蓋任何衣物之告訴人蕭育嫙所有包包內拿出皮夾,經蘇峻毅、翁偉綺喝止,被告即鬆手,蘇峻毅因此與被告爭執等節,所述相符,且有側背包照片2張、短夾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再參酌被告與上開證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沒有糾紛仇恨,告訴人蕭育嫙、證人劉承忠亦與證人蘇峻毅、翁偉綺不認識,業據被告與上開證人陳述甚明(偵卷第111頁、第159頁、第165頁、第215頁、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第7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37頁),足認上開證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證人蘇峻毅、翁偉綺亦無刻意偏坦告訴人蕭育嫙而故為不實證言誣指被告之必要,且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蘇峻毅、翁偉綺、劉承忠另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蕭育嫙所有之皮夾1個,遭翁偉綺、蘇峻毅發覺制止而未遂等節,堪以認定
 6、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告訴人蕭育嫙所有之皮夾上DNA鑑驗結論為:本案送檢編號1-1轉移棉棒(主要型別)、編號2-1轉移棉棒及編號3-1轉移棉棒(主要型別)檢出1女性及2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本案涉嫌人羅才軒之DNA-STR型別均不相符,可排除來自涉嫌人羅才軒等節,固有該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92472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然衡以本案被告拿取該皮夾之時間甚短,本不易殘留DNA等檢體,是該皮夾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另證人劉承忠雖於本院一度陳稱:被告的手是直接伸下去的狀態,我看到的是被告的手伸進去包包的狀態,可是有沒有拿到任何東西我是沒有看到。蘇峻毅先制止他,他手就伸出來了,手伸出來的時候沒有拿東西等語,然後已稱:我每次作筆錄都是以當時的記憶做陳述等語,並經本院提示告訴人蕭育嫙當日攜帶之黑色包包及白色皮夾照片後,改稱:我現在回想後確定被告有拿一個白色的東西,但是包包還是錢包我現在不能肯定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4頁),則證人劉承忠前開於本院所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等語,恐係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據,併予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人均坦承設局要抓被告,被告係遭設局陷害等語,惟上開證人除證人蘇峻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當時覺得被告有可能偷林宇翔的錢,所以我們才叫他去,看他會不會繼續做這個舉動」等語外(本院卷第82頁),證人倪遵翔、蕭育嫙、翁偉綺、劉承忠均未曾為相同或相似之陳述,且證人蘇峻毅於偵查中係結稱:當時我們提議要去KTV,想如果羅才軒不去的話,就在酒吧等,但因為羅才軒也要去,所以我們就先到KTV等監視器,我們沒有邀羅才軒去,是羅才軒自己要去等情(偵卷第169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陳稱「在酒吧認識後,我提議要去唱歌,大家都是一面之緣」、「KTV是用我的名字開的,所以是我揪大家唱歌」等語相符(偵卷第111頁、第117頁),顯見被告係出於己意主動表明要前往好樂迪,復證人蕭育嫙、劉承忠於同日僅前往好樂迪,未與被告及其他證人前往酒吧,並不知蘇峻毅、翁偉綺及其他人懷疑被告前在酒吧竊取林宇翔財物,業據證人蕭育嫙、劉承忠、蘇峻毅、翁偉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第63頁、第74頁、第82頁),核與被告陳稱有些人係在前往好樂迪後才出現等語相合(本院卷第137頁),又證人倪遵翔係經警方提示被告隨身物品後,方知悉本案打火機在被告身上,而其亦證稱並未看到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或翻動他人財物等語(偵卷第40頁),即難認上開證人有何合謀設局陷害被告之情。另證人蘇峻毅、翁偉綺於歷次證述中均不否認懷疑被告於同日前往好樂迪前、在酒吧竊取林宇翔所有之3,000元,亦懷疑被告在好樂迪另竊取翁偉綺所有之300元等語,然其等亦陳稱並無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竊取林宇翔、翁偉綺之現金,倘若看到被告有竊取他人財物,也只能推論林宇翔、翁偉綺之現金可能亦為被告竊取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0頁至第82頁),堪認證人蘇峻毅、翁偉綺並未因懷疑被告有竊取林宇翔及翁偉綺財物而誣指被告拿取告訴人蕭育嫙所有之皮夾,縱證人翁偉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包包放置位置所述不同,亦難認證人翁偉綺有何誣陷被告竊取告訴人蕭育嫙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竊取告訴人蕭育嫙錢包部分之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本案打火機而竊盜既遂犯行,及拿取告訴人蕭育嫙之錢包遭人發覺制止之竊盜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倪遵翔、蕭育嫙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倪遵翔、蕭育嫙所受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自陳具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積蓄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打火機,已為警取出,然未扣案,復經警表示不確定是否已發還告訴人倪遵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審酌本案打火機經濟價值不高,如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