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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得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得成為黃有慶之友人。黃有慶(已另案審結)於民國110年間,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地下室內從事油漆工作,見該處有銅管可以偷取變賣,遂於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告知鐘得成並共同前往察看,2人趁社區住戶進出社區之際,以徒步方式侵入上開社區地下室之車庫內,鐘得成發現社區住戶所放置紙箱內之公仔係有價值之物,於告知黃有慶可竊取之財物後,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取走陳昱仁所有放置於紙箱內之公仔,得手後將之堆置於車道旁之角落,趁社區住戶進出開啟鐵捲門之際,將竊取而來之公仔攜出社區;復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再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16分許,藉社區住戶駕車進出上開社區地下車庫時,以徒步之方式侵入上開社區地下車庫,再度徒手竊走陳昱仁放置於紙箱內之公仔,黃有慶、鐘得成先後2次,竊走陳昱仁置放於紙箱內之公仔15隻後,將竊取而來之公仔其中13隻,攜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由張家銘經營之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價格變賣,鐘得成、黃有慶則朋分贓款。於陳昱仁發覺公仔遭竊,報警循線查悉,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黃有慶住處,扣得陳昱仁所有之公仔2隻,於上開張家銘之通訊行扣得陳昱仁所有之公仔1隻。
二、案經陳昱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鐘得成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12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下稱偵卷】第45-53、223-227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有慶、告訴人陳昱仁、證人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9-23、71-75、85-86、87-89、91-92、93-94、223-227頁),復有告訴人收藏公仔照片、告訴人住處地下車庫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鐘得成與黃有慶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黃有慶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家銘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30、131、135-138、139、143-156、157-20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黃有慶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吿先後2次進入上開社區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4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審訴字第31號、106審簡字第1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上開數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期滿日為108年6月1日);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60號、105年度訴字第714號、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6月、3月、4月,上開數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接續於108年6月2日執行,11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依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情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黃有慶共同竊取告訴人之公仔15隻等物品,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公仔3隻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9、10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公仔12隻雖未扣案,然被告及黃有慶於警、偵均一致供稱:業以3,300元之代價變賣,所得並朋分花用殆盡(見偵卷第22、48、225頁)等云,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所供之3,300元,尚有分取其他贓物,應認被告與黃有慶就上開不法利得,僅就該不法利得1,650元(計算式:3,300元2=1,650元)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