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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4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481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鉅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鉅豐雖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IKE)、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ADIDAS)、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PUMA)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公司所生產之運動服裝、衣服等物,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亦明知其所販售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係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意,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透過網際網路、應用軟體「EZ WAY」申報、確認進口該等仿冒商品,於同年4月7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八里分關稽查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發覺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一)NIKE上衣1,269件;(二)ADIDAS上衣2,571件;(三)PUMA上衣80件。
二、案經ADIDAS、PUMA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鉅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基於販賣之目的,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之他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品牌之仿冒商品等情不諱(惟爭執實際購買、輸入之數量),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矢口否認有何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行,辯稱:我有寄附表編號1、2之商品,但是數量沒有這麼多,賣家說一個人只能寄20、30公斤。我總共是寄了一箱30公斤以內,分別約200多件衣服,品牌是NIKE跟ADIDAS,這一部分是仿冒商品我承認,但是我沒有購買PUMA的商品。對方當時有說包清關、丟貨賠貨,但是東西沒有寄來,我覺得被騙了,我就跟他發生爭執,他把我拉黑刪掉,我也把他的對話紀錄刪掉。海關叫我去的時候,有報一個住址,但我完全不知道該地址是何處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雖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NIKE、ADIDAS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均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公司所生產之運動服裝、衣服等物,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亦明知其所販售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係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意,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透過網際網路、應用軟體「EZ WAY」申報、確認進口該等仿冒商品,嗣於同年4月7日,經基隆關稽查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發覺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3頁、第52頁)、個案委任書(見偵卷第4至5頁、第39頁、第53至54頁)、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6至7頁、第55至5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4至14頁背面)、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ADIDAS衣服照片(見偵卷第25頁、第66至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8正反面)、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PUMA衣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70至7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偵卷第23至23頁背面)、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檢視報告書(偵卷第24頁)、NIKE衣服照片(見偵卷第26頁、第71頁背面至72頁)、EZ WAY 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頁)、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有無明知PUMA為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卻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輸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PUMA上衣80件?(二)被告上開所輸入NIKE、ADIDAS上衣數量,是否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1,269件、2,571件?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僅分別購買約200件、240件?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參諸基隆關於111年4月7日扣押之仿冒商品,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外,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PUMA80件上衣乙節,有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6頁);另觀諸該次申報單之號碼為11363E4YX0號、主提單號碼為TFHZ0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HDB10281號,該等號碼對照被告本次所委託進口之單號均屬一致,此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及個案委託書可憑(見偵卷第3至4頁),亦與被告所提供之EZ WAY APP上所顯示之分提單號為HDB10281號,且同係委託金輝報關有限公司(見偵卷第51頁)報關等情相符,且有被告此次報關所申報之資料可佐(見偵卷第5頁),堪認本次被告報關之商品,包括PUMA之80件仿冒上衣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此情,自不足採。
(二)被告雖爭執NIKE及ADIDAS上衣所購買之數量。然上開申報單上已詳載被告所購入之單位分別為NIKE1,269件、ADIDAS2,571件,且實際上確為基隆關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復有上述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其向賣家購入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況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有向賣家購買ADIDAS、NIKE上衣各200件、240件,且每件進貨之數額為人民幣19至2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以本案扣案之總件數達3,920件,扣除被告所供稱僅進貨共440件,得出之件數為3,480件,此為被告所稱對方多寄出之數量,以每件人民幣19元計算,價值高達人民幣66,120元(以1元人民幣可兌換4.46元新臺幣估算,換算約為新臺幣29萬4,895元),價值非微,且數量甚多,若非被告自費輸入,衡情賣家應不會誤算該等差額甚多之件數,或願自行免費寄送價值達新臺幣29萬4,895元之貨品與被告,而甘冒高額損失之理;佐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在淘寶網站購買沒有商標之商品(見偵卷第4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確實有購買NIKE跟ADIDAS的仿冒商標商品(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被告之供詞前後反覆,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於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地址非其所提供者。然以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數量非少,則被告縱使未提供自住地址供其收貨,而係提供其他地址,作為倉庫之用,核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亦自承其會借用朋友之地址(見偵卷第50頁),則上開收貨人地址,縱使非被告實際所在之住居所乙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個輸入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之目的,進而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輸入侵害3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且其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總計達3,920件,數量甚多,ADIDAS具狀稱2,571件上衣之市價達新臺幣(下同)383萬790元;PUMA稱80件上衣之市價達8萬6,400元;NIKE稱1,269件上衣之市價達162萬4,320元(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4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可認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任何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前因犯相同之案件,且被害之對象完全相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嗣經同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該案所輸入之仿冒商品僅共83件,本案則逾該案40倍之多之數量,可認被告不僅未記取前案教訓,反而為更嚴重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媽媽扶養,從事賣滷味之工作、月入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  量
 1 
仿冒NIKE上衣         
1,269件
 2 
仿冒ADIDAS上衣         
2,571件
 3 
仿冒PUMA上衣         
80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