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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巡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巡洲與陳柏瑋為鄰居,邱巡洲因停車問題而對陳柏瑋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返家某時,因見邱金鑾所有而由陳柏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身體撞擊、持棧版砸之方式,砸損前開車輛之雙側車門、掀被門、車頂等處,致該車雙側車門、掀背門、車頂凹損而不使用或美觀功能受損,足生損害於陳柏瑋。後陳柏瑋於同日23時53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上開車輛受損情形,邱巡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拉陳柏瑋衣領,並以台語恫稱可不可以給你一拳等語,致陳柏瑋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柏瑋、邱金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毀損他人之物罪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巡洲(下稱被告)明示就毀損他人之物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查被告於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針對恐嚇危安罪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3、50、74頁),是本院對於恐嚇危安罪部分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法條用及量刑)。
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太衝動,但我沒有恐嚇的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柏瑋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1日晚間11時53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我在查看車輛時,因為被告不斷靠近我,要對我揮拳,我已經一直往後閃,被告抓著我衣領說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錄影畫面顯示為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之右手)
    陳柏瑋:為什麼不能停車?我正門口為什麼不能停車?我
              門口為什麼不能停車阿?你告訴我為什麼?
    被告:我可以揍你嗎?(向前走一步靠近告訴人)
    陳柏瑋:你打,警察來了阿,你打阿!
    被告:我每天讓你停,每天把我弄壞,說你沒有。
    陳柏瑋:那時候就已經貼跟你講…說沒有(被告衝至告訴
              人前,左手抓住被告,右手做出欲揮拳之姿
      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上開客觀情狀核與陳柏瑋證述相符,陳柏瑋前開指訴,已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而非子虛,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拉陳柏瑋衣領,並以台語恫稱可不可以給你一拳等語甚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手拉陳柏瑋衣領,並以台語恫稱可不可以給你一拳等語,顯然寓有可能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意,而屬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縱被告當時並無實際造成客觀上之危害,確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圖等語,然本件之起因在於被告與陳柏瑋有停車糾紛,因而前來理論,堪認被告確係因不滿陳柏瑋,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行為恐嚇陳柏瑋無訛,故被告空言泛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邱巡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為本案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表示願意賠償,但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陳柏瑋要求金額有落差,今未和解,亦未賠償,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恐嚇陳柏瑋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漫事爭執,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參、毀損他人之物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為本案毀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邱金鑾所有車輛受損嚴重,維修費用不低,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但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邱金鑾要求金額有落差,迄今未和解,亦未賠償,兼衡其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已屬最輕度之刑,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