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112年度訴字第  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傑



義務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31號)與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仁傑、吳柏緯與李俊毅為朋友關係。曾仁傑、吳柏緯得知李俊毅與林正雄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後,曾仁傑、吳柏緯即與李俊毅(李俊毅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俊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仁傑,另吳柏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待李俊毅將A車停妥至上址處某巷弄內後,李俊毅再與曾仁傑一同在該處搭乘吳柏緯所駕駛之B車前後往尋找林正雄,後於民國110年8月4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林正雄後,李俊毅、曾仁傑即下車,由李俊毅對林正雄噴灑其攜帶之辣椒水,使林正雄失去反抗能力,李俊毅再徒手將林正雄強行拉上吳柏緯所駕駛之B車後,並由吳柏緯駕駛B車搭載李俊毅、林正雄離開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林正雄之行動自由,曾仁傑則另駕駛停放在現場之A車駛離。因林正雄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路程約700公尺),見機開啟車門下車,且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仁傑、李俊毅(李俊毅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後改分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被告吳柏緯所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16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被告曾仁傑、吳柏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曾仁傑、吳柏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曾仁傑、吳柏緯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傑、吳柏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7頁、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63頁至第369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卷第126頁、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一第132頁、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正雄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偵緝字851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曾仁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害人林正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偵字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9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6651號函及所附錄影光碟1片(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二第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0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70685號函覆說明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與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偵字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曾仁傑、吳柏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仁傑、吳柏緯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仁傑、吳柏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曾仁傑、吳柏緯與李俊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曾仁傑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㈠㈡有期徒刑6月、7月及另案應執行拘役6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其中㈠㈡罪刑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執行拘役60日,108年10月28日出監併保護管束,原應於10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為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則該假釋有被撤銷可能而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曾仁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卷第15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曾仁傑所不否認(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卷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57頁),是被告曾仁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曾仁傑之意見後,衡以被告曾仁傑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該罪刑之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吳柏緯㈠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1月、3年10月、3年9月、3年9月、3年8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再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被告吳柏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故被告吳柏緯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柏緯構成累犯一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仁傑、吳柏緯僅因同案被告李俊毅之要求,即與同案被告李俊毅率爾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仁傑、吳柏緯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曾仁傑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柏緯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曾從事賣豬肉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卷第70頁、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