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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安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5、4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能斷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1年11月10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許安延於111年11月8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葫東街口為警攔查,即為警持士林地檢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對其採尿;又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5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盤查時,經許安延同意搜索隨身物品,而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毒品1小袋(驗前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74公克),復經警方採尿,兩次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12頁、第118頁)。而員警於111年11月8日、11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卷〈下稱毒偵2154卷〉第78頁、第8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第25頁、第2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即應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開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有所不同,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履行緩刑條件而遭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至10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綜觀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之蒞庭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任何舉證,本院當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歷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自有使其接受一定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著重在處罰,此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幫助詐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5百元,每月可工作15至20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7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2154卷第80-10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