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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霙



            李冠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43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佳霙係被告李冠嫻之大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呂佳霙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丞峯企業有限公司」,因細故與被告李冠嫻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致被告李冠嫻受有頭頂疼痛、左肩疼痛、右膝多處挫傷及左大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呂佳霙則受有右後頭皮、左側上眼瞼、下背部、左側大腿及右側足背多處挫傷、左額頭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佳霙及被告李冠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佳霙及被告李冠嫻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呂佳霙及被告李冠嫻均已於112年5月29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其2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