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被 告 呂佳霙
李冠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4388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佳霙係被告李冠嫻之大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呂佳霙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丞峯企業有限公司」,因細故與被告李冠嫻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致被告李冠嫻受有頭頂疼痛、左肩疼痛、右膝多處挫傷及左大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呂佳霙則受有右後頭皮、左側上眼瞼、下背部、左側大腿及右側足背多處挫傷、左額頭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佳霙及被告李冠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佳霙及被告李冠嫻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呂佳霙及被告李冠嫻均已於112年5月29日具狀互相
撤回告訴,有其2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