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被 告 江昱霖
即被告之父 江炎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昱霖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認為乘客即
告訴人黃心潔踩踏其腳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卷宗第45-48、51頁),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