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江炎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昱霖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認為乘客即告訴人黃心潔踩踏其腳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卷宗第45-48、51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