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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於111年6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12年3月18日21時許,前往乙○○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大門前,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乙○○返回上址住處時發覺,報警當場將甲○○逮捕。甲○○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反覆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惟法院認無羈押必要而予飭回,並令甲○○應遵守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惟甲○○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並無資力給付車資,竟於翌(19)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與中正路口,搭乘趙洋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稱到達乙○○上址住處時可給付車資等語,致趙洋森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0分許,載送甲○○至乙○○上址住處樓下,車資新臺幣為(下同)430元。甲○○隨即下車按乙○○住處門鈴,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因發覺係甲○○按鈴而未應門,並報警當場將甲○○逮捕,趙洋森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趙洋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違反保護令及詐欺得利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洋森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二)時、地詐欺車資430元之事實。
4
現場照片5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違反保護令及詐欺得利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19日士院鳴刑112聲羈字第4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警通知執行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