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黃 瀞 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於111年6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甲○○於112年3月18日21時許,前往乙○○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大門前,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乙○○返回上址住處時發覺,報警當場將甲○○
逮捕。甲○○經本署檢察官
訊問後,認有反覆違反保護令犯罪
之虞,向法院
聲請羈押,惟法院認無羈押必要而予
飭回,並令甲○○應遵守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惟甲○○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並無
資力給付車資,竟於翌(19)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與中正路口,搭乘趙洋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稱到達乙○○上址住處時可給付車資等語,致趙洋森
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0分許,載送甲○○至乙○○上址住處樓下,車資新臺幣為(下同)430元。甲○○隨即下車按乙○○住處門鈴,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因發覺係甲○○按鈴而未應門,並報警當場將甲○○逮捕,趙洋森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趙洋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違反保護令及詐欺得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二)時、地詐欺車資430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違反保護令及詐欺得利之事實。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19日士院鳴刑112聲羈字第4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警通知執行保護令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