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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瑀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王傑律師
被      告  姜純雅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86、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姜純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美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錢鑫彩券行(下簡稱:彩券行)之現場主管,姜純雅為彩券行之員工,而洪苡心(原名:洪鑀芸)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亦擔任該彩券行員工,陳美瑀於洪苡心到職日(109年6月19日)時依彩券行之慣例要求洪苡心事先填寫本票1紙,用以擔保其在擔任員工期間造成彩券行損失之擔保,洪苡心遂在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日期等處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本案本票)後,將本案本票交予陳美瑀收執。於同年7月8日某時許,有客戶傅琮淯下注彩券後未給付相關款項後藉詞離去,導致彩券行受有約新臺幣(下同)82,567元之損失,陳美瑀認為上開損失是洪苡心擔任店員期間所發生,要求洪苡心賠償上開金額,但洪苡心則認為伊在事後已經報警處理,但彩券行卻怠於向警方提供相關證據,且傅琮淯於偵查時表示願賠償上開損失,但彩券行仍消極不配合,認為上開損失不應該由其負責而拒絕賠償,並要求陳美瑀返還上開本案本票,但為陳美瑀拒絕。陳美瑀、姜純雅均明知洪苡心並未同意賠償上開損失,且未同意或授權其2人得填寫本案本票上之未完成事項,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8日後同年9月15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辦公室內,由陳美瑀指示姜純雅將本案本票上之金額填載「壹拾萬元」,付款日「109年7月8日」、受款人「老闆林孝駿」、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文字(如附表所示)後,由林孝駿在本案本票背書後交付不知情之邱稚凱(林孝駿、邱稚凱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而邱稚凱則於109年9月18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洪苡心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苡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美瑀、姜純雅與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渠等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洪苡心、莊華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本票(他262卷第15頁)、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他262卷第12至14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26號民事裁定(他262卷第16頁)、投注機台報表查詢列印資料(他262卷第76至88頁)、錄音檔譯文(他262卷第136至146頁)、支出證明單(偵11874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其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又其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本案本票上填寫付款日、金額等文字,讓彩券行老闆林孝駿日後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其2人係因誤認告訴人應負擔傅琮淯未付之款項,始共犯本案,所偽造之本案本票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甚低,復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實害(彩券行未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犯罪所得,其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佐以被告2人除本案外,皆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是從被告2人之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實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在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偽造本案本票,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2人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2人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機與目的是為填補彩券行所受損失,非為己利而為,偽造之本案本票數量僅有1紙、金額尚非鉅額,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業如前所述,足認其2人素行尚可,被告陳美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彩券行擔任店長,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有2名小孩,要扶養小孩跟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姜純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已婚,要扶養父母及公婆,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50頁),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故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理由:
  ⑴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⑵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以其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事後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金額有差距或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不成立)、刑事陳報狀(調偵1286卷第5、15頁)、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141頁),難認被告2人均無悔悟及彌補之心,而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2人之最低刑度皆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是被告2人於本案確定後勢必要入監服刑,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政策。綜合上情,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既已知所警惕,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並觀後效。然為使被告2人得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2人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陳美瑀部分)、6萬元(姜純雅部分),及在上開期限(6個月)內均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2人緩刑之宣告,期被告2人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社會責任,自省向上,併此敘明。
 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既屬被告2人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發票人上所載之「洪鑀芸」署名,既為告訴人事前所親簽,並非偽造,自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
票據種類
發票人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款地
受款人
  備  註
本票
洪鑀芸
詳卷
詳卷
109年6月19日
10萬元
109年7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老闆林孝駿
他262卷第18頁

告訴人親簽
姜純雅偽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