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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富



            李興和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富之妻罹病後,僱請被告李興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即其住處予以照護,但李添富、李興和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而發生不快後,渠等均基於傷害犯意,互相徒手攻擊對方,致李興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李添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添富、李興和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