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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邦伯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陳慶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楊國慶



            A1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09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號、111年度偵字第2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1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代號甲D000-K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拒絕其追求,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跟蹤騷擾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之事恐嚇甲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鄧邦邦」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反正要玩玩大一點,你要這樣子對我,我要玩大一點了啦,我不做工了」之騷擾、恐嚇訊息;接續於111年6月2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傳送「沒關係,你喜歡玩,從現在開始,大家玩大一點的」、「去你家等你」等騷擾、恐嚇訊息;復接續於111年6月26日下午6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傳送「那明天到工地上班,我陪你鬧大一點」之騷擾、恐嚇訊息予甲女,甲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餘許,在甲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樓下(地址詳卷)之其所使用前開機車旁守候,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蹤甲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附近(地址詳卷),戊○○另起損壞甲女機車之犯意,以所騎乘機車撞擊甲女所騎乘機車,造成甲女機車左側車殼凹陷、刮損,經甲女告知將報警處理,戊○○即騎車離去,甲女欲找尋戊○○未果,返回前開水源街處所,又見戊○○於該處,接續跟蹤甲女所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始未見蹤影,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承前跟蹤騷擾犯意,接續於111年8月29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在不詳地點,多次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隱藏號碼致電甲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及公司電話,甲女獲悉後心生畏怖,均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四)承前跟蹤騷擾犯意,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甲女停放於前開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地址詳卷)之上開機車椅墊上放置已經食用過檳榔,以此方式要求甲女與之聯絡,甲女得知上情後,亦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戊○○於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與甲女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對面工地2樓甲6戶碰面,甲1即甲女之夫知悉上情後,即自行前往,戊○○與甲1因一言不合,甲1在戊○○朝其靠近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戊○○,戊○○見狀,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水管毆打甲1,甲1再徒手毆打戊○○,兩人並互掐對方喉嚨。戊○○致電乙○○表明其全身都是血,要乙○○趕快來,乙○○聞後遂偕同丙○○、綽號「阿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該工地,其等到場即質問為何毆打戊○○後,隨即與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及「阿通」共同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甲1,戊○○在旁未制止,最終戊○○受有頭部臉部胸部多處擦傷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甲1則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女、甲1、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及甲女之配偶甲1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乙○○、丙○○、甲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戊○○、乙○○、丙○○、甲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份:
    訊據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騷擾或恐嚇甲女,這些都只是氣話而已等語。經查:
  1.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傳送「反正要玩玩大一點,你要這樣子對我,我要玩大一點了啦,我不做工了」、「沒關係,你喜歡玩,從現在開始,大家玩大一點的」、「去你家等你」、「那明天到工地上班,我陪你鬧大一點」之訊息予甲女等情,為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81號卷【下稱偵23781卷】第10-1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9號卷【下稱偵17409卷】第95頁),復有甲女與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6號卷【下稱偵23316卷】第191-217,偵23781卷第33-4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傳這些訊息來讓我很害怕,因為我們在同一個工地上班,我會擔心人身安全,當時因為他在追求我,但我一直不斷拒絕他,他就恐嚇威脅我,我就傳送「我有老公了,請不要騷擾我」的訊息給戊○○,但他還是一直恐嚇我,甚至在我面前做出自殘的動作,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再觀諸甲女與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確實可見甲女傳送「我有老公了,請不要騷擾我」之訊息,而戊○○仍持續傳送訊息予甲女,有上開截圖在卷為憑(見偵17409卷第38-41頁),堪認甲女已傳送訊息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行為已構成騷擾,被告仍在甲女已明確拒絕追求,並請其勿再聯絡後,以前開方式持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聯絡及追求行為,且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有騷擾甲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3.至被告雖辯稱:甲女有跟我去看電影、買衣服、逛好市多,如果有騷擾和恐嚇,甲女不會和他一起做這些事等語,並提出其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及相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81頁),惟甲女證稱:我之後是一時心軟原諒戊○○,且過程中我有跟戊○○解釋我不會跟他交往,但戊○○不接受,因為我們在同一個工地上班,加上他之前恐嚇威脅的言語,我只能軟性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再參諸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甲女於案發後雖有與其聯繫,但多次傳送「我沒回你,你就可以亂亂講話嗎」、「你說,要玩就玩大一點,這是不該說的」、「你打那些簡訊對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81頁),足認甲女確實對戊○○所傳前揭訊息心生畏懼,然因生活中無法避免與其接觸,而選擇息事寧人始與戊○○仍有聯繫,不足為有利戊○○之認定,是戊○○前開辯解,殊不可採。 
  4.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觀諸被告對甲女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寓含倘甲女不回應其追求,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因該等內容心生畏懼,當屬恐嚇之行為。又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起因在於被告與甲女發生爭執,因而前來理論,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堪認被告確係因不滿甲女,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言語恐嚇甲女無訛,故被告空言泛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份:
   訊據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111年6月27日早上我是因為機車在工地,有喝酒,所以要請甲女載我去上班,才在她家樓下等,下午是因為我們吵架,甲女都避不見面,我為了找她說清楚才跟上去,也不是故意撞甲女,是她緊急剎車才不小心撞上去等語。經查:
  1.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在甲女之所使用前開機車旁守候,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跟蹤甲女所騎乘之機車,嗣因與甲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甲女告知將報警處理,戊○○即騎車離去,甲女欲找尋戊○○未果,返回前開水源街處所,又見戊○○於該處,再跟蹤甲女所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始未見蹤影等情,為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23781卷第10-12、15-16頁,偵17409卷第95-101頁),復有111年6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甲女機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55931號函及所附監視器調閱報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7409卷第25-27、28、207-208、209-210、211-2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6日晚上8時3分戊○○有傳送「明天早上我在你的機車等你」的訊息給我,我就通知我主管說明天會晚一點去上班,因為戊○○要在我家樓下等我,隔天即27日上午7時許我要出門時就發現戊○○在我租屋處樓下等我,他還有傳「我在機車這等這麼久你故意的沒關係」的訊息給我。當天原本我是5點多就下班,但我不敢下班,就在工地聊到6點才走,騎車過程中我不曉得戊○○一直騎車跟著我,直到我停好車要去便利商店,才看到戊○○,他一見到我就對我破口大罵,我不理他要騎車離開,騎到我母親家要停車時,戊○○的車就撞上來,直到我要報警他才離開,之後我回到淡水住處附近,才發現戊○○還是持續跟著我,直到我到藍海社區附近他才離開等語(見偵17409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8-210頁),足認戊○○確實有以追求甲女之意思,於111年6月27日早上至甲女住處樓下盯哨甲女,並於下午甲女下班後,持續跟蹤甲女之行為。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女前已明確拒絕戊○○之追求,並請其勿再聯絡,業據本院如事實欄一(一)所述,然戊○○猶以前開盯哨、跟蹤之方式持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聯絡及追求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而屬跟蹤騷擾行為,戊○○對於甲女之拒絕亦有所知悉,是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並未騷擾甲女等語,顯與實情有間,尚非可採。
  3.甲女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已經停在路邊等待要轉過去停車,他就看到我騎過去要停車,還故意騎過來撞我,不是不小心的等語(見偵23781卷第10頁,偵17409卷第95-99頁,本院卷第244-245頁),復提出其機車受損之照片為證(見偵17409卷第28頁),足認戊○○於跟蹤甲女之過程中,確有騎乘機車與甲女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戊○○騎乘機車在道路外側,位於甲女之左後方,然於甲女之機車左轉彎朝道路內側之停車格駛近時,可見戊○○亦變換行向往甲女方向之道路內側前進,而撞上甲女機車之左側,有上開截圖在卷為證(見偵17409卷第25-27頁),足認甲女並未有何緊急剎車致戊○○反應不及始撞上之情,而係戊○○為阻攔甲女,見甲女停車之際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甲女之機車,以達到攔停甲女之目的,顯見其確有以撞擊甲女機車之方式,損壞甲女機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戊○○辯稱是不小心云云,顯不可採。
  4.綜上,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份:
   訊據戊○○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有用我的手機打到甲女公司,只有1次,也有打好幾次手機給甲女,但被封鎖了,沒辦法通話,我也不會用隱藏號碼等語。經查:
  1.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29日起至111年9月11日這段期間,戊○○在8月29日以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8月30日之後就是用隱藏號碼打給我,戊○○一直用隱藏號碼騷擾我,我把隱藏號碼封鎖,他打來就會轉語音信箱,但我的手機裡都有紀錄,之後戊○○發現他打不通我的手機,111年9月10日就改打到我公司,我接起來聽到他叫我許小姐,我就馬上掛掉,他讓我不敢出門上班,甚至要封鎖他,下班也要我老公來接我等語(見偵17409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210-211頁),再觀諸甲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可見確有顯示「隱藏號碼」及「騷擾號碼(已封鎖來電)」之電話於111年8月30日起數次致電甲女,(見偵23781卷第31-33頁,偵23316卷第229-239頁),與甲女上開所證相符,足認甲女前開證述應非子虛,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用我的電話打給甲女,也有以隱藏號碼打給她,111年9月10日也有打電話到甲女公司叫她「許小姐」,然後她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17409卷第115頁),顯見戊○○明知甲女拒絕與其聯繫,戊○○未忖此情,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撥打電話予甲女,無視甲女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甲女感受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並嚴重影響甲女之生活,其行為該當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猶為灼然。
  2.至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以隱藏號碼致電甲女,然其於偵查中業已承認,復有前開甲女之證述及甲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可資佐證,是戊○○於審理中改口否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部份:
   訊據戊○○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甲女知道我在找她而已等語。經查:
  1.戊○○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甲女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之機車椅墊上放置已經食用過檳榔乙情,為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6日我把機車停在我母親住處附近,戊○○就把嚼過的檳榔放在我的機車上,要求我跟他聯絡等語相符(見偵23781卷第20頁,偵17409卷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甲女復於警詢中證稱:戊○○的行為已經造成我的困擾且違反我的意願,我擔心他會突然出現在我面前,我很害怕他會對我怎麼樣等語(見偵23781卷第21頁),可見甲女早已於向戊○○表明不願與其聯繫,戊○○猶以前開方式持續違反甲女之意願企圖與其聯繫,足認戊○○上開行為確已使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而屬跟蹤騷擾行為。是以,戊○○於審理中辯稱並未騷擾甲女等語,顯與實情有間,尚非可採。
  2.綜上,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丙○○、甲1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核與甲女、戊○○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1-215頁,偵23316卷第8-9頁,偵17409卷第116-119頁),復有戊○○及甲1之淡水馬偕醫院111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3316卷第49、51頁),且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1-102頁)。
  2.訊據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是甲1先打我,我有拿水管,但還沒打到甲1就掉到地上,有沒有碰到甲1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工地碰到戊○○,就起口角爭執,他就嗆他兄弟很多,要找人來打我,他有打電話給人說「被打全身是血,要趕快過來」,我到樓下後看到他還是要靠近我,我就把他推倒在地,他就拿起地上的水管打我胸口,我也有用拳頭打他,我們就打起來了,也有互掐脖子,後來就有3個人坐一台車過來,衝上來問我為什麼要打戊○○,然後就直接對我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6頁),甲女則證稱:案發當天我先生即甲1是基於關心我才來工地,在2樓時戊○○就靠近甲1,甲1用手把他推開,後來戊○○到1樓打電話說要找人打甲1,我和甲1就從2樓下去,戊○○也是一直靠近甲1,甲1用手推他,戊○○就用水管打甲1,他們就打起來,也有互掐,之後有3個人開車到工地,他們就直接動手打甲1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乙○○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戊○○打給我說他前女友的男朋友到工地找他,有起爭執,我就說我等一下過去,之後戊○○又打來說他全身都是血,我就請丙○○載我過去,當時車上還有一名叫「阿通」之人等語(見偵17409卷第129頁),足徵甲1指訴戊○○確有持水管毆打甲1、並與甲1互毆,其後又係遭戊○○及其聯絡到場之乙○○、丙○○、「阿通」共同毆打乙節,應為真實。
  3.戊○○雖辯稱其無動手毆打甲1云云。惟戊○○有以水管毆打甲1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乙○○、丙○○、「阿通」亦係戊○○聯絡到場,並於到場後多次毆打甲1,期間戊○○在場均未阻止,此為戊○○所是認,並有本院前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果若戊○○致電乙○○到場而無與乙○○、丙○○、「阿通」共同傷害甲1之意,則戊○○見乙○○、丙○○、「阿通」攻擊甲1時,當應其言詞阻止或阻擋其等之攻擊行為,當無持續站立在旁,使甲1續遭乙○○、丙○○、「阿通」毆擊之理,堪信戊○○與乙○○、丙○○、「阿通」就傷害甲1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
(二)甲女與戊○○為同事關係,工作地點相同,為戊○○所是認,而觀諸甲女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亦可見被告頻繁傳訊息及致電甲女,甲女亦有表示不願再與戊○○聯繫,顯然甲女已表達不願與戊○○接觸聯絡之意願,然被告藉掌握甲女之工作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接觸、聯繫甲女,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存有性別相關之危險因子,經甲女抗議亦未停止,甚至騎車尾隨甲女、在甲女機車上放置食用過的檳榔,使甲女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已直接侵害甲女安穩生活之權利,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核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戊○○、乙○○、丙○○、甲1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四)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在甲女住處外等候、尾隨甲女等騷擾行為,侵害甲女之個人法益;戊○○、乙○○、丙○○所為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亦係於短時間內地點實施,侵害甲1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跟蹤騷擾罪、傷害罪。
(四)戊○○、乙○○、丙○○、「阿通」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戊○○所犯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戊○○所犯上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以理性、正當之方式追求異性,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甲女互動,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上開接近、騷擾行為,並傳送訊息恐嚇甲女、毀損甲女騎乘之機車,以此方式一再干擾甲女之生活使其惶恐度日,其後又夥同乙○○、丙○○、「阿通」共同對甲1施以暴力,甲1亦未能控制情緒而出手傷害戊○○,其等之行為均實有不該;復考量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乙○○、丙○○、甲1則坦承犯行;兼衡戊○○、乙○○、丙○○、甲1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44-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戊○○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相隔時間、罪質差異等情,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戊○○、乙○○、丙○○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二)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甲1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現場外面只有外送員騎車經過,其他都是工地師傅,沒有其他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戊○○、陳慶興、丙○○、「阿通」對甲1為強暴行為之時,客觀上並無因其等之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揆諸前開所述,戊○○、乙○○、丙○○之行為即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戊○○、乙○○、丙○○涉妨害秩序罪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戊○○、乙○○、丙○○此部分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意旨,此部分如成罪,將與前開論處傷害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