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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仁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234號、第4235號、第4617號、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仁明於民國96年1月初,知悉告訴人楊子鑑因所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被告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45萬元,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4萬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0萬5,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告訴人無法期償還本息,被告竟與黃台嘉(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確定)、文昌國(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進益(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忠明(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范織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4日10時許,先由范織昌誘邀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集客茶坊見面後,被告與黃台嘉、文昌國、李進益、黃忠明等人隨即進入茶坊,文昌國出言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之債務,並要求告訴人隨渠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悅高營造公司商談還債事宜,告訴人不從,范織昌佯稱可前往臺北市社子地區找告訴人之債務人王志雄協調返還債務,告訴人因而應允並搭乘李進益駕駛之533-DA號營業小客車,被告坐於右駕駛座,范織昌與黃忠明則分坐後座告訴人兩側,車輛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時,告訴人發覺行車路線有異,即要求渠等停車並大喊救命,李進益不予理會,被告與范織昌、黃忠明則出拳毆打並制伏欲跳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受傷、眼鏡斷裂(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愛大樓前停車,被告與范織昌、黃忠明下車與搭另部車輛先行到達該處之黃台嘉、文昌國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會合後,告訴人不願隨同渠等進入大樓,被告即以:「不隨進去即要載往山上處理」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由黃忠明、范織昌雙雙架住告訴人手臂,將告訴人拖入大樓內,一行人搭乘電梯至9樓悅高營造公司內,黃台嘉除強行要求告訴人留下匯款予債務人王志雄之匯款收據13張及王志雄簽發之支票7張等債權資料以供擔保還款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外,被告與文昌國並要求告訴人致電親友籌錢還款未果後,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再由其母親黃梅珍背書以擔保還款,告訴人為求脫身,勉予同意渠等要求,並下樓再度搭乘李進益駕駛之車輛,由被告與黃忠明陪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找尋其母,途中被告致電黃梅珍告以告訴人在渠等手上,並相約於桃園縣○○鄉○○路000號之2新屋中油加油站前見面。渠等一行人到達加油站後,被告於車上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9張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黃梅珍於電話中告以無瑕前來,被告遂改要求先行給付2,000元計程車資,黃梅珍無奈託人送2,000元至新屋加油站交付高仁明等人後,渠等始原車返回臺北,途經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附近,始讓告訴人下車離去,告訴人隨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報案處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與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