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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進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欄編號5所載「被告蕭進來之華南銀行申請書及調查表、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聲明事項、保險服務說明與客戶確認事項、買賣價金履約保障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之上開綜合所得稅清單各1份」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蕭進來之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保險服務說明與客戶確認事項、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房屋貸款借款人專用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處分權批註條款㈡申請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定期壽險要保書(H版)、大澤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帳、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41、47頁)」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申貸時所行使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既均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而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於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處長一職、亦無於102年間年收破百萬、銀行存款利息所得數萬元之情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宗第465頁、訴緝卷第52頁),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之變更顯具創設性,其行為要屬偽造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瑞慶」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華南銀行詐貸款項,其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罪之著手,2行為於此階段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持偽造之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款項,所貸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8萬9,200元,所為復同時損及稅捐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僅充當人頭而非犯罪主要角色,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曾從事五金回收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觀察勒戒結束後會與姊姊一同以販賣衣服為業、離婚、有2子1女、需要扶養重度殘障的女兒及2個孫子、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與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5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因貪圖不法酬勞,而出面充當貸款人頭,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52頁),復參諸卷內既有事證,實難認被告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種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華南銀行之人員收受,不復為被告所有,其上又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故亦不須對前開偽造之文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蕭進來 年籍詳卷
           許明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蕭進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瑞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以蕭進來欲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為由,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裝潢貸款、保費融資貸款,惟渠恐未能通過核貸,乃於103年6月24日,在不詳地點,由「周瑞慶」偽造載有「國票證劵公司、中信銀行、彰化銀行、中國航運公司、臺灣積體電路公司、聯強國際公司、富邦銀行、南亞塑膠公司、鴻海精密工業公司、群光電子公司、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所得額各323萬9,101元、4萬2,673元、1萬7,642元、1萬0,357元、12萬4,347元、3萬3,769元、1萬1,642元、4萬1,593元、12萬0,166元、1,249元、4,249元」之不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並經蕭進來在華南銀行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載任職「國票綜合證劵公司」、擔任「營業處長」、年收入「374萬元」、其他收入「100萬元」等不實資料,復於103年7月18日,持該等文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南銀行辦理上開貸款而行使,致該銀行誤認該所得稅清單、申請書及調查表內容為真實,認蕭進來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乃核貸房屋貸款1,729萬元、裝潢貸款200萬元及保費融資貸款79萬9,200元,足生損害財稅機關管理財務資料之正確性,惟蕭進來遲未能償還上開貸款,經華南銀行提起民事追訴及取得執行名義,並調閱其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發現該清單內容與蕭進來申貸所提供之清單內容不符,始知受騙。(二)許明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萬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以許明雄欲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房地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裝潢貸款、保費融資貸款,惟渠恐未能通過核貸,乃分別於10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由「林萬吉」偽造載有「駿翼國際公司、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永豐銀行、臺灣積體電路公司、陽明海運公司、中國鋼鐵公司、南亞塑膠公司、鴻海精密工業公司、新日光能源科技公司、台灣玻璃公司所得額各248萬7,661元、2,083元、1萬2,450元、3萬3,600元、912元、1萬5,663元、3,400元、10萬0,512元」、「駿翼國際公司、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南亞塑膠公司、鴻海精密工業公司、新日光能源科技公司、台灣玻璃公司所得額各259萬1,643元、2,083元、9,675元、 763元、2萬6,859元、7萬6,312元、8萬4,137元、5萬3,671元」之不實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並經許明雄在華南銀行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載任職「駿翼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年收入「285萬元」、其他收入「200萬元」等不實資料,復於103年05月22日,持該等文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南銀行辦理上開貸款而行使,致該銀行誤認該所得稅清單、申請書及調查表內容為真實,並認許明雄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乃核貸房屋貸款2,310萬元、裝潢貸款200萬元及保費融資貸款99萬9,110元,足生損害財稅機關管理財務資料之正確性,惟許明雄遲未能償還上開貸款,經華南銀行提起民事追訴及取得執行名義,並調閱其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發現該清單內容與許明雄申貸所提供之清單內容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華南銀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進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蕭進來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許明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明雄接受「林萬吉」邀約,由「林萬吉」製作其不實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經被告許明雄在上開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載任職「駿翼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年收入「285萬元」、其他收入「200萬元」等不實資料,向告訴人華南銀行申辦上開房地之房屋貸款2,310萬元、裝潢貸款200萬元及保費融資貸款999,110元,並予以核貸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挺益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蕭進來、許明雄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華南銀行貸款承辦人古峻帆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進來、許明雄分別以上開文件資料、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辦上開各項貸款之事實
5
被告蕭進來、許明雄之華南銀行申請書及調查表、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保險服務說明與客戶確認事項、買賣價金履約保障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之上開綜合所得稅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蕭進來、許明雄填寫上開不實之華南銀行申請書及調查表,並持偽造不實之上開綜合所得稅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華南銀行辦理上開貸款而行使之事實。
6
被告蕭進來、許明雄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份
證明華南銀行核撥被告蕭進來、許明雄上開各項貸款之事實。
7
被告蕭進來之桃園地方法院108年4月15日桃院祥天108年度司執字第28828號債權憑證、被告許明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月29日士院彩107司執字第8991號債權憑證各1份
證明被告蕭進來、許明雄上各項貸款尚未清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進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許明雄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