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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怡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女醫護宿舍樓之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洪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怡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護理師,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7時40分許,在該院新生兒隔離病房為當日10時15分許出生之李○菲(父:李俊慶、母:廖婉琳)洗澡時,原應注意幫新生兒洗澡前應先以溫度計或手測試水溫至新生兒可接受之範圍,以防新生兒之燙傷,其能注意,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其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戴雙層手套,逕以戴手套之手測試水溫,導致其誤認澡盆內之水溫合,將李○菲放入水溫仍高之澡盆內幫其盥洗,因水溫過高李○菲遂大哭,吳佳怡即將李○菲抱起,惟李○菲已因此受有雙側下肢、臀部及會陰部淺2度至深2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25%)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慶、廖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吳佳怡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8頁),且渠等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俊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戶口名簿、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18日院三醫企字第1110075220號函文檢附小兒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護理記錄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
三、再本案告訴人2人雖主張李○菲上開傷勢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之要件等詞。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而本件被害人固受有前述之傷害,但被害人之傷勢已有好轉,有被告提出被害人照片(醫偵卷第19、21頁)存卷可佐,上開傷勢雖可能影響其外觀,但尚難認為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而符合重傷之要件,此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時亦未認定被告之行為屬過失致重傷罪即明,是告訴人2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附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醫院之護理人員,負責嬰兒室新生兒之照顧
    工作,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甫出生之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此部分尚不可全歸責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三軍總醫院護理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目前居住在醫院宿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詞,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2人之諒解,佐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日後應無入監執行之情事,且為讓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