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邵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且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而邵建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即與暱稱「超人」之申智超(另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聯繫,申智超向其稱:有財神代理網路博奕事業需借帳戶讓賭客匯賭金之用云云,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拾柒」成年男子以微信聯絡,而由「拾柒」提供多筆約定轉帳帳號供其設定不限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邵建銘主觀上應可預見申智超、「拾柒」及其所屬博奕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並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初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並於109年9月14日13時19分許,依「拾柒」之指示設定辦理多筆轉帳帳號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申智超要求邵建銘持有原交付之新光銀行之提款卡於109年9月15日,領取另案被害人徐葳因受騙而匯入邵建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及存摺與提款卡交還申智超、「拾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109年7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YAN」、「William」,向賈聖明佯稱可加入「超越數據平台」之網站,每日可獲利1,000元云云,致賈聖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6日14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再由其他不詳之人將該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因賈聖明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與被告邵建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至第1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提供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拾柒」,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而坦承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是申智超跟我說要經營博弈事業,需要借用我的帳戶製造金流,供他的賭客匯款賭資,我不是詐欺集團中的成員,我只有領過1次錢,是領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我只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初某時,經申智超向其稱:因經營網路博奕事業需借帳戶讓賭客匯賭金之用云云,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拾柒」成年男子以微信聯絡,而於109年9月14日13時19分許,由「拾柒」提供多筆約定轉帳帳號供其設定不限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嗣申智超、「拾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申智超要求被告持原交付之新光銀行之提款卡於109年9月15日,領取另案被害人徐葳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之款項12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及存摺與提款卡交還詐騙集團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02頁、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43頁第147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徐葳於警詢證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並有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177頁至第184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拾柒」、「超人(即申智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第53頁至第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974號函及所附開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等客戶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卷第79頁至第91頁)、財神代理之財神遊戲後台功能說明列印資料(本院金訴卷第93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本院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16頁)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認定。  
(二)上開申智超、「拾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7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YAN」、「William」,向告訴人賈聖明佯稱可加入「超越數據平台」之網站,每日可獲利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賈聖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6日14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賈聖明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前開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9月16日匯款50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13頁)、告訴人賈聖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9頁至第138頁)、告訴人賈聖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偵卷第141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同屬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為不法使用。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2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過機車修理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8頁),顯見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非與社會全然隔絕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無何諉為不知之理。再依被告與申智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你不是說至少會包個紅包給我」、「至少包1萬因為賭博罪9000」,申智超回應「告一定是詐欺但是最後就是賭博罪定驗」等情(本院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認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對於賭博網站之真實性、經營者之真實身分、博奕網站之合法性加以確認,更益徵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申智超、「拾柒」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賭博等不法行為甚明。
    2.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以前甫因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22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更無不知上情之理,惟其仍依申智超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先由「拾柒」提供多筆約定轉帳帳號供其設定不限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且於本案告訴人賈聖明於109年9月16日14時54分許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前1日之15日,被告還以提款卡親自提領另一被害人徐葳受騙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12萬元。被告此種交付帳戶資料與申智超後,又再取回自己原本已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前往領款,領款完後又將所領款項、存摺、提款卡交予申智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止,所為顯然悖於常情。況合法之博奕公司或經營業者,實無使用與該博弈事業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金融帳戶,又上開迂迴之領款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領款之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帳戶所有人本人即被告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申智超及其所屬博奕公司有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並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本件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申智超及含「拾柒」在內之所屬集團成員使用,縱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於另案中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自己原本交付之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前往領取另案被害人徐葳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領款完後又將所領款項、存摺、提款卡交還予該不詳成員,業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另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為上開提領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層轉之行為後,即應知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此觀被告自承:關於出面持提款卡領錢,我也有覺得奇怪,我後來有打電話給申智超要申智超把帳戶還我等語亦明(本院金訴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卻未即時掛失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或報警處理,而任憑該集團成員於翌日之109年9月16日仍得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賈聖明使用,顯認被告已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除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申智超以外,尚自承有依「拾柒」之指示親自設定多筆不限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本人之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4.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藉由該帳戶轉出款項,並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申智超、「拾柒」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70頁、第142頁),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其所聯繫之申志超、「拾柒」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賈聖明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可見得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亦值非難。審酌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賈聖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賈聖明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賈聖明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坦承本案涉犯幫助犯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與申志超、「拾柒」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為上揭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就本案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本案上揭犯行(即告訴人賈聖明匯款50萬元部分)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