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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鳴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80、23981、2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鳴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作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與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生」之人聯絡,依「生」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辦理國外匯兌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生」,以供「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瓊姬、易許素迷及王金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哲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73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生」,並依指示申辦國外匯兌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申請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帳戶做信用金流認證,才會依「生」指示辦理並提供本案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今社會確有可協助他人申辦貸款之合法貸款公司,被告透過網路資訊得知貸款網站,並於該網站上傳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填具工作單位地址、家庭狀況、月收入狀況等資訊,甚至進行手機認證、手寫簽名,而與實務上申辦網路貸款之流程相符,惟此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急需貸款之人性弱點,以其為正規之貸款公司、信用金流認證為該公司獨到之營業秘密、如依指示辦理較易通過審核、與非常規貸款不同而無需支出費用等話術,哄騙被告依「生」指示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生」,被告當下無從察知有何違法之情事,況一般人均知提供帳戶資料者必然遭追訴,被告自無在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自己將遭追訴之情形下,仍容任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可能;此外,縱使被告藉由信用金流認證提高核貸機率,然此與本案無涉,亦未造成任何銀行受有何種損害,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生」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辦理國外匯兌功能,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0號卷(下稱偵23980卷)第16、17、33、71頁,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卷(下稱偵24400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23981卷(下稱偵23981卷)16、17頁,本院金訴卷第64、65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301號函附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3980卷第57至63頁)、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1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3981卷第65至71頁)、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51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設定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而「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遭轉帳一空乙情,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8月8日14時許在DCARD有看到人發文說可以提供貸款的資訊,我加入他的LINE ID(ID遺忘)後詢問相關事項,他提供一個網址(https://blavqxer.xyz)讓我去申請,申請完成後進入撥款階段時,對方告知不符規定無法撥款,並請我去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申請完後對方要我提供網路銀行以供認證,直到8月17日20時許我收到中國信託銀行警示戶通知,我才知道我受騙了,但對方的資料我都遺失了(偵23980卷第33、34頁)、因幫我申辦貸款的業務員告知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給他們公司的經理做信用認證,且於操作期間不能登入上開銀行帳戶查看資料,一旦違約必須支付賠償費用,我便依該業務員的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偵24400卷第18、19頁)、因當時詐騙集團向我告知不能登入銀行帳戶,否則便是違約,所以我從8月10日至8月17日這段期間均沒有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直到8月18日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關警示帳戶之公文,始知悉上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帳戶(偵23980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前,因有資金需求,所以在社群平台找到可以辦理貸款的業務,對方給我一個網址進去申請,我依照指示申請完成後,對方說我原本的台新帳戶不能使用,需要我申辦跟他們公司合作的新帳戶,以利他將款項匯入,他有告訴我因為現在銀行新開戶查的比較嚴,所以他有教我怎麼應對,辦完後對方要我給他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要做信用的金流認證,怎麼做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多問,他說做這個不用收費,有收費的是不正當管道,我當下就相信了,我用LINE交付帳號密碼後,對方說這期間我不能登入,不然視同違約要支付賠償金,我沒想那麼多,幾天後我收到中信銀行發的信件說變警示戶,我才知道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我有找過銀行辦,但沒有過,因為我之前有借過其他家,時間間隔太短就被退了。我之前都跟銀行借款,第一次跟私人借,沒有想過銀行辦不過,為何對方會貸款給我的事,之前向銀行借款,銀行沒有要你提供個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懷疑對方跟我要網銀帳號密碼的問題,是因為當下真的沒想那麼多。加上我有資金需求,就沒有想到後續的部分(偵23980卷第71至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生」,他的實際名字我不清楚,也沒有見過這個人,這是我在DCARD平台上看到有人在別人的貼文下留言說要貸款可以找他,那則留言有提供一個網址,請我點該網址進去,點進去就看到一個網站,這是一個申請貸款的網站,上面有貸款的程序,我就依照網站上面的程序去填資料申請貸款,但我現在也記不清楚是哪間銀行、公司,我當時有去查詢公司名稱,看起來就是一個投顧公司,公司正確名字叫什麼我忘記了,我填了之後有跟上面的專員聯繫,也就是暱稱「生」的人,他沒有跟我自我介紹他是哪家公司或於該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他也沒有出示任何資料或者名片證明他的身份或該貸款公司是合法設立,我當初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生」跟我說資格不符、審查沒有通過,「生」只有跟我說台新銀行不是他們公司合作的銀行帳戶,他有提供大概6、7間的銀行供我選擇,我當初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目的是要撥款,「生」說因為撥款帳戶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所以審查沒有通過,我當初在填貸款資料時,並沒有看到有規定撥款銀行或者不能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撥款使用,「生」請我去申辦他們合作銀行帳戶,我當下只希望可以貸款成功,所以我就去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生」,因為「生」跟我說要做一個金流的認證,但我並沒有問他金流的認證是什麼,我會提供是因為他跟我說只要做完金流認證就可以撥款,我當下需要錢,且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我也沒有想到那麼多,他們說要做金流認證去確認帳戶可以使用,他們才可以撥款,我不曉得金流認證是什麼。當時「生」有跟我說我需要開通國外匯兌,因為「生」說他們做金流認證是需要開通國外匯兌,我知道有密碼就可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出去,但當下我需要貸款,所以我就配合他們去做網路銀行的申辦,我當下沒有想到那麼多。我當初在網路上辦貸款是想要申貸25萬2890元,我當時有工作,從事電子工程的代工廠員工,我辦貸款沒有提出任何擔保,也沒有提出在職證明或我的銀行交易明細來證明我有還款的資格,我先前有辦過一個銀行的信用貸款,當時是到銀行辦貸款,一開始也是用LINE聯繫,後來有到銀行見到行員,行員也有給我名片,我可以確定是跟誰貸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65頁)。
 3.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傳送:「我應該去中信辦」、「就是開戶然後開通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這樣對嗎」、「辦理完成後再通知您這樣?」、「約定平台指的是?」、「外幣帳戶行員會詢問開立目的那些的嗎?」、「流程1是指?」、「直接跟行員說要約定回執單這樣?」、「行員會知道我是要辦理貸款的嗎?」、「這是你們公司的帳戶嗎?」,「生」則針對被告所詢問之問題一一回覆,並傳送「對,然後約定平台就好了」、「是第一個那一條」、「現在可以先做流程1還是等你全部辦理完成再做,我建議是現在做,到時候操作完成撥款比較快到帳」、「1.認證跟我們公司合作的交易所(以下省略),我現在這邊就可以幫你認證,這個不需要你去銀行辦理的,我這邊可以幫你認證,不收取你任何費用的,切記一切以貸款為主,收費的都是不正規的貸款」、「我現在給你說一下去銀行辦理的注意事項」、「這三個全部辦理好後,找行員要約定回執單就可以了」、「他會給你然後我等一下會給你發約定需要填寫的資料」、「我先給你說一下辦理需要注意的事項吧,填寫的資料需要審核通過」、「結合現在的形式,你去銀行辦理開戶的時候你就說你以後要存錢,辦理外幣的時候你說你要進行投資或者以後投資的約定也是這樣說」、「銀行可能會說些有的沒的,你自己堅定你自己的態度辦理就可以了,因為現在銀行貸款比較難下,也在擠壓同行」、「不知道的你就說你是自己辦理投資使用」、 「不是,這是交易平台」等訊息(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47頁)。
 4.另被告提出「貸款合同-Lending Club 貸款合約」,其內容大意為被告申辦貸款並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供撥款使用,因撥款帳戶不符導致撥款失敗,要求聯繫貸款專員處理,該合約末僅有「乙方」欄位並由被告於該處為電子簽名(偵23980卷第85至95頁)。
  5.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貸款合約可認被告係辯稱其是因欲申辦貸款,經由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提供之網址連結至貸款網站並填寫貸款申請書,嗣因撥款失敗而與「生」聯繫交易平台認證、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外幣帳戶功能、配合辦理金流認證等事宜,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提供貸款網址之人」及「生」均未曾見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所謂貸款公司「Lending Club」之公司名稱、地址、公司背景均無所悉,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資力或財產證明,即可獲得貸款,實與一般借款者之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悖,況且申辦貸款後最重要是還款能力,此應為銀行必要審核是否核貸的重要項目之一,倘若可以透過佯以「金流認證」方式,而提高被告貸款核准之機率或額度,則是藉由欺罔手段詐騙銀行,再參以被告自承「之前我有找過銀行辦,但沒有過,因為我之前有借過其他家,時間間隔太短就被退了」、「我當下需要錢,且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我也沒有想到那麼多」、「我辦貸款沒有提出任何擔保,也沒有提出在職證明或我的銀行交易明細來證明我有還款的資格」等語,復未經查證即依上開方式聽其指示,致生本案情事,此舉亦與常情有違。故而,依被告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6.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密碼或申辦國外匯兌功能。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供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電子代工廠員工,先前曾辦過銀行信用貸款,一開始用LINE聯繫,後來有到銀行見到行員,行員也有給我名片,我可以確定是跟誰貸款,先前向銀行貸款,銀行沒有要我提供個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23980卷第73頁,本院金訴卷第65、66、179頁),且被告原已依貸款網站指示填載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亦有被告提出之Lending Club貸款合約(偵23980卷第85至95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人,且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7.再參以被告自述從事電子代工廠員工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欲尋求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在職證明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反僅要求被告需提供其配合之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通外幣銀行帳戶、配合辦理交易平台認證等,與一般民間借款資力審核過程相較,已顯有可疑之處;況被告亦自承之前曾向銀行借款核貸,接觸之銀行行員有提供名片,其可知悉貸予款項之人為何人(本院金訴卷第65、66頁)、之前向銀行借款,銀行沒有要我提供個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23980卷第73頁),被告若再進一步要求「生」提供其及「Lending Club」相關資料、詢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何謂「金流認證」,即可得知上情,然被告對上開不合理之情事,未予理會,而任其本案事件發生,再對照其與「生」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其對於申辦本案帳戶存有相當之懷疑,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該行為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以異常之放款條件(即先無償由他人進行金流認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者,被告對「Lending Club」之公司正確名稱陳稱其已不復記憶,亦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經合法設立,且對於「生」在「Lending Club」擔任之職務、真實身份全然不知,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案(本院金訴卷第65頁),足見「生」顯非屬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上開貸款過程復與一般合法公司經營業務之流程顯然有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為提升核貸撥款機率所為,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要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生」之合法性,早有心生懷疑,然其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辦理金流認證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及轉出,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則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又考量被告今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損害未獲任何填補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之人數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電子代工廠員工且與家人同住,月收入約4萬元,需幫忙負擔家中開銷(本院金訴卷第1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回歸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期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即不予就其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呂威橋、蕭瓊姬
(已提告)
蕭瓊姬之配偶呂威橋於111年8月15日11時56分許,接獲自稱係其外甥之人來電稱因更換電話,要求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旋於翌日來電向呂威橋佯稱:需要貨款等詞,呂威橋並告知蕭瓊姬,致呂威橋、蕭瓊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由蕭瓊姬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呂威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16日12時3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蕭瓊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980卷第39、40頁)
㈡蕭瓊姬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臺灣銀行111年8月16日匯款申請書(偵23980卷第53、5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980卷第9至13、45、46、49至51頁)
2
易許素迷(已提告)
易許素迷於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接獲自稱其姪子之人來電稱因更換電話,要求加入LINE好友,並於同年月16日來電向易許素迷佯稱:需要周轉金、今日中午償還等詞,致易許素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易許素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16日11時49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上午11時6分)許,匯款68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易許素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981卷第39至41頁)
㈡證人易德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981卷第45、46頁)
㈢易許素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111年8月16日匯款申請書(偵23981卷第57、59至61、63頁)
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981卷第11至13、51至55頁)
3
王金豐(已提告)
王金豐於111年8月13日17時43分許,接獲自稱其姪子之人來電要求加入LINE好友,並向王金豐佯稱:因做生意且付款予上游之時間已到,但下游支付之支票需幾天後才能使用,需借錢周轉等詞,致王金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王金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15日12時28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2時)許,匯款32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金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00卷第49至51頁)
㈡王金豐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年8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24400卷第67至69、71、75至8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400卷第11至15、53至55、59至61頁)
                           匯款總金額
 13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