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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森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79號、第10902號、第15468號、第15890號、第20175號、第21373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日前某時,以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向BitoEX平臺申辦幣託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父親黃景會(業經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亦向BitoEX平臺申辦幣託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號提供予綽號「林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林純」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黃建森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劉聖慈、陳惠萍、周建勳、洪郁翔、蘇志輝、謝明蓁、毛紹安、楊琇伃、吳誌恩等9人(以下合劉聖慈等9人)施用詐術,致劉聖慈等9人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周建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洪郁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蘇志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謝明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建森及其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235頁至第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綽號「林純」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借錢的時候,「林純」說我信用上有問題,要我先付一筆保證金,我說我沒有錢,過一陣子後「林純」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有沒有想要兼職打工,可以買賣虛擬貨幣賺手續費,我才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給「林純」,我就是單純賺手續費,我真的不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3日前及同年月28日前,將其及其父親黃景會所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綽號「林純」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黃建森」帳號0000000000000號BitoEX平台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比對資料(見偵9979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15890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20175卷第27頁至第39頁、偵21373卷第45頁至第49頁、新北偵28416卷第15頁至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1年3月18日合金玉成字第1110000818號函暨檢送戶名「黃景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0902卷第537頁至541頁)等在卷可參。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權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聖慈等9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聖慈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聖慈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9979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15890卷第11頁至第27頁、偵15468卷第89頁至第95頁、偵10902卷第9頁至第10頁、偵20175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21373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偵28416卷第9頁至第12頁、偵1638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14163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從而,被告及其父親黃景會所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自由業及經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9979卷第7頁、偵15890卷第7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然依被告所述,其未曾確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款項來源,甚而配合「林純」之指示,致獲取報酬2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游玉菁同樣遭「林純」所騙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393、8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另案被告游玉菁與本案被告黃建森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本案被告黃建森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尚不能以另案被告游玉菁業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即不足,自不能執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聖慈等9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416及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2號移送併辦有關如附表編號7、9、8所示告訴人毛紹安、吳誌恩、楊琇伃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雖有與告訴人洪郁翔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然仍未與如附表所示其餘8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自由業及從商,現待業中,已婚,沒有子女(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報酬2萬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黃筵銘、曹哲寧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間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劉聖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網頁評價賺錢之廣告,向左列告訴人劉聖慈佯稱:「在bestaby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劉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德園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並存入前開幣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劉聖慈於警詢之指述(偵9979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979卷第21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979卷第39頁至第71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黃建森」帳號0000000000000號BitoEX平臺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比對資料(偵9979卷第27頁至第35頁)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鍊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偵9979卷第37頁) 
 2
陳惠萍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被害人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Anna」、「線上客服」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佯稱係富邦銀行專員及審核通過,但帳戶登打錯誤、信用評分不足,需儲值值解凍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
110年12月18日19時1分許
5,000元
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天文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並存入前開幣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之指述(偵15890卷第11頁至第27頁)
㈡全家便利商店繳款之交易對象查詢(偵15890卷第29頁)
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5890卷第37頁)
㈣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890卷第43頁至第84頁)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黃建森」帳號0000000000000號BitoEX平臺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比對資料(偵15890卷第31頁至第34頁)  
 3
周建勳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被害人於110年12月21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傅婕」、「線上客服」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審核通過,但帳戶登打錯誤、信用評分不足,需儲值解凍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
110年12月28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並存入前開幣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周建勳於警詢之指述(偵15468卷第89頁至第95頁)
㈡全家便利商店繳款之交易對象查詢(交易對象為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偵15468卷第69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繳費明細單(偵15468卷第103頁至第121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1.03.18合金玉成字第1110000818號函暨檢送戶名「黃景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12.01至111.01.31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0902卷第537頁至第541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黃景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BitoEX平臺資料及IP位址、相關交易明細比對資料(偵10902卷第519頁至第529頁、偵15468卷第73頁至第81頁)
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鍊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偵10902卷第521頁至第522頁)  
 4
洪郁翔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被害人於110年12月27日22時許,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婷婷」、「線上客服」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審核通過,但帳戶登打錯誤、信用評分不足,需儲值解凍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
⑴110年12月28日18時35分許
5,000元
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和善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2次,並存入前開幣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洪郁翔於警詢之指述(偵10902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0902卷第11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繳費條碼截圖(偵10902卷第13頁至第39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1.03.18合金玉成字第1110000818號函暨檢送戶名「黃景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12.01至111.01.31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0902卷第537頁至第541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黃景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BitoEX平臺資料及IP位址、相關交易明細比對資料(偵10902卷第519頁至第529頁、偵15468卷第73頁至第81頁)
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鍊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偵10902卷第521頁至第522頁)
㈦洪郁翔收受黃建森款項5000元之收據(金訴15卷第109頁)
㈧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金訴15卷第115頁)    
⑵110年12月28日18時39分許
5,000元
 5
蘇志輝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被害人於110年12月19日17時許,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陳芳芳」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要先繳保證金、提供的郵局卡號有誤、需要解凍金、律師公證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
⑴110年12月20日16時53分許
5,000元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圓興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2次,並存入幣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蘇志輝於警詢之指述(偵20175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FamilyMart代收款繳款證明(偵20175卷第44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0175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黃建森」帳號0000000000000號BitoEX平臺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比對資料(偵20175卷第27頁至第39頁)
⑵110年12月20日16時53分許
5,000元
 6
謝明蓁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被害人於110年12月23日23時29分許前之某時,透過Facebook訊息與「巫小姐」、「online servise」等帳號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要因帳戶號碼有誤需要解凍費、還款能力證明費律師公證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
⑴110年12月23日23時29分許
5,000元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永興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2次,並存入幣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謝明蓁於警詢之指述(偵21373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
㈡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1373卷第23頁至第37頁)
㈢繳款證明聯(偵21373卷第39頁)
㈣繳款代號與繳費時間對照表(偵21373卷第43頁)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黃建森」帳號0000000000000號BitoEX平臺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比對資料(偵20175卷第27頁至第39頁)  
⑵110年12月23日23時29分許
5,000元
 7
毛紹安
(偵28416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於110年12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瀟湘」、「Online service」等帳號向毛紹安佯稱:可提供貸款管道,需先填寫資料申請,因所填寫的受款銀行帳戶有誤,該帳戶已遭凍結,需至超商繳費儲值始能解除云云,致毛紹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以對方所提供之繳款條碼繳費,嗣毛紹安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110年12月29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
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新港坪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10,000元,並存入前開幣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毛紹安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偵28416卷第9頁至第12頁)
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新北偵28416卷第20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貸合同契約、繳費條碼截圖(新北偵28416卷第21頁至第44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黃建森」帳號0000000000000號BitoEX平臺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比對資料(偵20175卷第27頁至第39頁) 
 8
楊琇伃
(偵16382併案)
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3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並以LINE暱籍「周荀」、「Online service」等帳號佯稱:因信用分數不足須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致楊琇伃陷於錯誤,以對方所提供之繳款條碼至7-ELEVEN便利商店繳費。
110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
5,000元
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東懋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並存入前開幣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楊琇伃於警詢之指述(偵16382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6382卷第47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6382卷第49頁至第54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黃建森」帳號0000000000000號BitoEX平臺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比對資料(偵20175卷第27頁至第39頁) 
 9
吳誌恩
(偵14163併案)
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經吳誌恩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向吳誌恩佯稱:註冊平台加入會員可申請貸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吳誌恩陷於錯誤,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且遭該詐欺集團花用一空。
⑴110年12月25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修德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2次,並存入前開幣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吳誌恩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偵14163卷第4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
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新北偵14163卷第20頁至第37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繳費條碼、詐騙網頁頁面(新北偵14163卷第38頁至第47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黃建森」帳號0000000000000號BitoEX平臺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比對資料(偵20175卷第27頁至第39頁)
⑵110年12月25日18時42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