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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亮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亮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亮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5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儀」之成年人開始交談,後依「蔡儀諭」指示,於111年3月1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附近之某間7-ELEVEN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蔡儀諭」指定之收件人「黃○誠」,並以LINE告知「蔡儀諭」提款卡密碼,容任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使用。「蔡儀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亮玉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日21時21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稱係林美麗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林美麗,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向林美麗佯稱因從事中古車買賣,需要借款,數日後就會還款云云,致林美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4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於同日12時35至37分許,遭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威」再向林美麗借款,經林美麗向其姪子之母求證後,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蔡儀諭」指定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詐欺集團一直打給我說他們有現金可以給我貸款,我在統一超商上班,薪水不多,無法符合向銀行借款的資格。對方叫我寄出我的帳戶,說公司要有一個保障,因為我沒什麼可以抵押,我的戶頭裡面沒有錢,平常沒在用,我後來也跟對方講說可否不要辦,但對方一直LINE我,說公司有優惠,可以讓我辦得過。我沒有拿到貸款,錢都沒拿到,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然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原為被告持有中,被告自111年2月24日15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蔡儀諭」之成年人開始交談,復於111年3月1日16時24分許,依「蔡儀諭」之指示,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附近之某間7-ELEVEN便利商店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蔡儀諭」指定之收件人「黃○誠」,並以LINE告知「蔡儀諭」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至9、305至307頁,本院金訴卷第25、48頁),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其與「蔡儀諭」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47至29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蔡儀諭」(暱稱已顯示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後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本院重新排序雙方111年2月27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2月27日後之雙方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6、51至253頁),以上事實首認定。 
(二)又「蔡儀諭」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21時21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美麗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4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於同日12時35至37分許,遭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偵卷第19至22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39頁)。簡言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儀諭」後,嗣「蔡儀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以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且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是帳戶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所持有並使用,將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迅速提領或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與具體情形始行提供,且儘速要求返還。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另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者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四)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其亦係被騙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儀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顯示被告與「蔡儀諭」之聯繫,目的在於透過「蔡儀諭」自稱之所屬融資公司,貸款30萬元予被告,其間則需被告配合提供資料、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等,並約定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可實拿29萬4000元。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固有其緣由,但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仍應綜合全卷事證,審視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前,依其個人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是否已可預見事有蹊蹺,並進行合理查證後,信賴對方應非用於犯罪,或因對方之話術、傳遞之資訊而使被告誤信對方之說詞,資為判斷依據。至被告希冀之目的是否實現,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揭不確定犯罪故意,尚無絕對關連。
 2.準此,細繹雙方LINE之對話紀錄,在被告依「蔡儀諭」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前,①於111年2月24日19時19分至26分,被告曾傳送LINE暱稱「蔡明興」之帳號資訊及頭貼照片,並傳送「就是這個人要幫我辦後來沒有結果」、「他說是你們仲信融資公司的職員」、「你認識那個人嗎」、「我打電話到你們公司去過說沒有這個人」、「他搞不好是一個騙子」、「現在壞人太多了我也很怕」等訊息,欲詢問「蔡儀諭」是否認識此人,惟僅見「蔡儀諭」回稱「員工比較多,也要看他在哪服務」、「他怎麼不幫你辦」、「壞人確實很多」、「真的要保護好自己」等訊息虛應,並未正面幫被告查證公司內是否確有「蔡明興」該名職員存在(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2頁)。②嗣於同日19時31分至21時26分,被告傳送「記得要賴你的名片給我看」、「你公司名稱是仲信融資嗎」、「還有你是哪個部門你要告訴我我會查,因為我被騙過所以我會怕,要查一下」、「你是什麼部門你要告訴我啊」、「對不起啦會被人家騙過所以很怕」等訊息,而「蔡儀諭」針對被告上述要求與詢問,則回稱「姐名片好像跟你對保時間差不多做好。我在拿2盒上去給妳,妳幫我發介紹客戶喲」、「辦貸款當然是貸款部」等訊息(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7頁)。③又於同日21時29分至39分,被告再度傳送「我賴給你的那個人也姓蔡,你幫我查看看你們公司有沒有那個人」、「他上次說要幫我辦結果都沒回我有打電話去你們公司,你們跟台北公司都說沒這個人」、「我去年很倒楣被騙二次了所以現在要更小心才行」、「我不是說你騙我什麼因為我要查我才會放心」、「我怕人家騙我,你也怕我會騙你對不對所我才會問那麼清楚,對你有不禮貌地方真是對不起」、「我知道你要幫我辦但是我也會去查,謝謝你」等訊息,要求「蔡儀諭」幫忙查詢「蔡明興」,此時「蔡儀諭」向被告回覆「我明天進公司在幫你查」、「進去再幫你查看看,在跟姐說」、「沒關係,我在幫妳你確認」、「凡事都要謹慎沒錯」等訊息,表達翌日將幫被告查證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3頁)。④然而,由雙方111年2月25日、26日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91頁),「蔡儀諭」並未主動向被告說明其有無查詢「蔡明興」及其查證結果,故於111年2月27日13時13分至24分,被告再次傳送「你有幫我查那個那一個騙我的人嗎」、「你們公司有那個人嗎」、「你在幫我查看看有沒有那個人好嗎」、「拜託拜託(貼圖)」、「幫我查看看到低你們公司有沒有那一個人好嗎」等訊息,此時「蔡儀諭」則回覆「好」、「我剛剛在開車」等訊息虛應(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9頁);此後,直至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雙方對話均未再提及「蔡明興」有關話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39頁)。
 3.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先前已曾因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仲信融資公司職員之「蔡明興」接觸辦理貸款,但遭受「蔡明興」欺騙,鑑於自身有此過往經歷,其與「蔡儀諭」聯繫,得知「蔡儀諭」亦自稱係同一家融資公司職員時,遂將其先前受欺騙之經驗告知「蔡儀諭」,希望透過「蔡儀諭」查證,顯徵被告對於僅以通訊軟體交談,未知對方真實身分下,即可辦理貸款之模式,應心有存疑,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前,顯然並未消弭心中疑慮,但被告仍依照「蔡儀諭」指示之操作步驟,將提款卡寄出,暨告知「蔡儀諭」提款卡密碼;甚且,被告在前次經驗中,既曾於「蔡明興」聯繫無著時,致電向仲信融資公司詢問,應知此等基本查證係其進一步提供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前所必要之措施;佐以被告一開始便要求「蔡儀諭」提供名片供其確認,代表被告對此亦有警覺,當「蔡儀諭」告知自己為公司貸款部職員,須待雙方見面對保時始能提供名片,此時被告亦可透過詢問仲信融資公司,確認「蔡儀諭」是否為貸款部門之職員。從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應已知事有蹊蹺,卻未有合理查證,且「蔡儀諭」亦未主動提出任何事證、資訊,說明自己確為仲信融資公司之職員,使被告得以放下戒心,堪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儀諭」時,對於該等資料可能遭不詳人士騙取並為不法用途一節,實已有所預見。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依照你所提出對話紀錄,你跟對方說你之前有辦過貸款,所以有特別謹慎,你除了這件,之前也有被騙過嗎?)之前有手機貸款時候被騙過,為了要貸款,對方說用手機就可以貸款,有辦成手機,但沒有貸到款,門號被別人拿走,變成我要繳費,那次我沒有提告,我打電話對方都沒有接,我也找不到那個人。」、「(問:依照你所提出對話紀錄,你說之前有騙你的人也姓蔡,跟他是同一個公司,你打去仲信問,結果沒有那個姓蔡的人,你還要求對方去問有沒有那個姓蔡的人?)對,我有打給他,在這個貸款之前,我有打去仲信問,說沒有這個人。」、「(問:你既然之前都會打電話去跟仲信問有沒有這個與你接觸的承辦人員,為何此案件沒有去打電話查問?)這個我也是後來才打電話去查問,因為我很急著辦貸款,我先生眼睛要開刀,所以我沒有多問就想趕快辦貸款,我先生當時去年4月份要開刀,在去年3月時候有開刀,在振興醫院。」、「(問:你有無打電話去仲信問有無蔡儀諭這個人?)是後來被他騙了之後,才知道沒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49頁),可見被告在先前至少已有2次辦理貸款受騙之經驗,則其何以能確信本案僅藉由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在未知對方真實身分及辦貸流程下,即可順利借得30萬元?是由被告所述,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儀諭」前,並無在自己能力所及範圍內為任何查證行為,兼以被告過往之辦貸經驗,足證其主觀上當有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將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至被告固供稱其當時因配偶要開刀,急著辦貸款,始未積極
    查證;且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有一線之隔,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審查借貸者當時之主觀認知,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同此闡釋)。然而,自被告與「蔡儀諭」開始聯繫,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其間至少歷經5天(111年2月24日下午至同年3月1日下午),可知被告雖面臨其配偶醫療費用支出之經濟壓力,然其過往既有類似情況之辦貸經驗,且在其與「蔡儀諭」聯繫之首日,被告即表露擔心再次受騙之憂慮,顯見被告並非陷於無法正常、審慎思考之處境,亦有餘裕時間進行查證後做出判斷之能力,故本院經斟酌全卷事證後,縱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而為考量,亦認被告並非一時「疏忽」始提供帳戶資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儀諭」之人所為指示予以寄交、提供,後續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得手後,令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帳戶,且隨即提領一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僅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或有直接涉及洗錢之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進而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且增加查緝正犯之困難,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後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3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故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2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經查,被告供稱其事後並未取得「蔡儀諭」與其約定之貸款(見本院金訴卷第2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既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援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