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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文


            黃利威


            劉文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第24946號、第24947號、第27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第1361號、第1362號),因被告3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利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曹哲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被害人吳依群等35人、翁嘉美、張逸嫆、彭權雄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曹哲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補充如附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哲文、黃利威於本院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劉文彥於本院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112年4月20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劉奕均、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至少由其等3人、同案被告劉奕均、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及自稱為「李志力」等8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得以支配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該集團得以支配之第二層帳戶,而該集團係以要求提供帳戶者留在旅館,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本案即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及同案被告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監管提供帳戶者行動之方式以達支配各該帳戶之目的,再由被告劉文彥、同案被告劉奕均或其他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依「李志力」之指示,層轉上游共犯,上游共犯再將報酬交予同案被告劉奕均,由同案被告劉奕均發放報酬予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等人等情,業經被告曹哲文供承無訛,並有同案被告黃利威、劉文彥、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之證述在卷可參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曹哲文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黃利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劉文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詳後述)。  
  ㈡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吳依群等35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控車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俟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已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指示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參與「李志力」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曹哲文、劉文彥負責收取、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工作,再由被告曹哲文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予集團成員工作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並負責在商旅之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順利使用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轉匯、提領,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既不知「李志力」及其他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亦無法掌控其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讓集團可以完全支配人頭帳戶後,車手提領款項之確切流向,足認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所為之上開分工行為亦屬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過程,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因此堪認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曹哲文固供承其係於111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分工(見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卷第497頁),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向被害人張倩瑜施用詐術後,被告曹哲文於111年7月25日驗證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看管翁嘉美,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全支配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害人張倩瑜陷於錯誤後於同年8月4、5日匯款至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曹哲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此為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依上說明,被告曹哲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其他各編號所示之34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無庸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黃利威、劉文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與同案被告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與葉泓酉、張瑞顯共犯的部分僅包含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自稱為「李志力」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所犯上開3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被告曹哲文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組織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其於偵查中雖曾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否認犯罪,然依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坦承無訛,堪認被告曹哲文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為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曹哲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就其等洗錢部分,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均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均正值青年,僅因需錢花用,即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如前所述之分工,其等所為造成被害人吳依群等35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於偵審期間已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曹哲文與7位到庭被害人(即林明仕、曾秀芳、馮信雄、廖秀芳、簡子月、顏珮如、魏祥喜)、被告劉文彥與15位到庭被害人(除前開被害人林明仕等7人外,尚有阮碧婉、張雅婷、郭慶海、陳泓志、楊雪慎、鄭麗君、謝郡糧、賴文山等8人)達成調解,但均未依約定履行對被害人魏祥喜之賠償(對其他被害人之履行期限則尚未屆至)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第77號、第91號、第92號、第9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1〈下稱本院卷1〉第391至39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2〈下稱本院卷2〉第63至6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433頁)在卷可參,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工作內容(被告劉文彥、曹哲文尚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並參與提款車手或為車手把風之工作)、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受損之金額高低,併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323頁、第365頁,本院卷2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曹哲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劉文彥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劉文彥於本案中參與犯罪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達35人,且其僅與其中1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又未能依約定履行已屆期之賠償,業如前述,復以其尚未取得其餘被害人之諒解,在數罪併合處罰下,本院已衡酌其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等原則考量下,宣告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案由被告劉文彥或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及轉交予上游成員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等人所有,其等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曹哲文供承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左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卷第27頁),被告黃利威自承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萬多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377頁),被告劉文彥自承本案獲得之報酬為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7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述不實,應認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如上述,是本院估算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5千元、3萬元、7萬元,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被告黃利威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彥與同案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加入由「李志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收取、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因認被告劉文彥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劉文彥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李志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並與「小偉」、「李志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詐騙李俊達等6人,致李俊達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其他共犯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該等贓款轉交被告劉文彥,被告劉文彥再上繳回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劉文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96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9號起訴書、被告劉文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者,本案被告劉文彥所涉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2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士檢卓麗111偵24944字第1129010337號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頁)。經對照上開2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文彥所加入者應為同一犯罪組織,且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則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關於被告劉文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案件中,其被訴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於起訴時明確論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應就被告劉文彥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則本案公訴人雖就被告劉文彥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當不能予以審究。
 ㈢綜上,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審判,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彥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本案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依群

被害人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到投資貼文訊息,依內容加入群組後認識自稱陳遠勝之股票分析老師,陳遠勝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並操作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7月29日10時20分
(2)111年8月8日9時7分
(1)8萬元
(2)4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7月29日13時27分轉帳17萬5,919元
(2)111年8月8日9時43分轉帳109萬9,975元
(1)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吳依群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270至273頁)
2.吳依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銀匯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3第14、17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1、79頁)
4.林裕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5頁)
5.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謀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2日10時3分
(2)111年8月2日10時5分
(1)5萬元
(2)1萬5千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萬5,012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李謀耀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277至279頁)
2.李謀耀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11他4448卷3第57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阮碧婉
被害人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獲投資訊息,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以投資外資回本為名義,要求被害人至附近銀行臨櫃存款,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
(1)111年8月1日12時13分
(2)111年8月3日9時36分
(1)15萬元
(2)12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1日13時22分轉帳88萬9,855元
(2)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萬25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阮碧婉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281至283頁)
2.阮碧婉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1他4448卷3第87至88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1、73、75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9、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孟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至簡街資本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

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萬9,958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林孟達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289至294頁)
2.林孟達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111他4448卷3第143頁)
3.林孟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5至146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明仕
被害人於111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翔」之人,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的LINE群組「飆股學院-B」並下載其提供的簡街資本交易股票,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9日10時32分
(2)111年8月9日11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8分轉帳20萬7,025元
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林明仕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297至299頁)
2.林明仕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他4448卷3第174至176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81頁)
4.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1第192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邱碧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2日某時
(2)111年8月2日某時
(3)111年8月3日某時
(4)111年8月3日某時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萬5,012元
(2)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萬25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邱碧森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05至307頁)
2.邱碧森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247至253頁)
3.邱碧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67至307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7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倩瑜
被害人於111年4月13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證券投資顧問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透過簡街資本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4日09時49分
(2)111年8月4日09時50分
(3)111年8月4日10時28分
(4)111年8月4日10時29分
(5)111年8月4日12時47分
(6)111年8月4日12時48分
(7)111年8月5日9時17分
(8)111年8月5日9時17分
(9)111年8月5日9時28分
(10)111年8月5日9時2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5萬元
(9)5萬元
(10)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4日10時42分轉帳39萬9859元
(2)111年8月4日12時56分轉帳19萬9978元
(3)111年8月5日9時25分轉帳122萬9859元
(1)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張倩瑜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11至312頁)
2.張倩瑜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330至335、339至342頁)
3.張倩瑜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45至352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7、79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181頁)
6.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1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雅婷
被害人於臉書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日8時54分

7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萬2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張雅婷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16至318頁)
2.張雅婷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380頁)
3.張雅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3至377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郭慶海
被害人於111年6月22日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海-A群組」,該群組成員向被害人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2日12時47分
(2)111年8月2日12時56分
(3)111年8月3日10時15分
(4)111年8月6日10時56分
(5)111年8月10日7時28分
(1)37萬元
(2)13萬元
(3)10萬元
(4)30萬元
(5)3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萬15元
(2)111年8月2日12時58分轉帳8萬9726元
(3)111年8月3日1時53分轉帳22萬元
(4)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萬9,958元
(5)111年8月6日16時42分轉帳30萬元
(6)111年8月10日9時25分轉帳134萬8,952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郭慶海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93至495頁)
2.郭慶海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406至407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75、79、81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5.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1、192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泓志
被害人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鴻立VS飆股共享722」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

3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5分轉帳32萬9014元

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泓志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27至330頁)
2.陳泓志網銀轉帳匯款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428頁)
3.陳泓志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27至428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7頁)
5.林裕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2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陳建甫
被害人於LINE群組「金股領海-A」上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51分

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萬2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建甫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35至337頁)
2.陳建甫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483頁)
3.陳建甫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85至493頁)第485至493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雪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2日10時35分
(2)111年8月2日10時37分
(1)5萬元
(2)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萬5,012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雪嬿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42至343頁)
2.陳雪嬿之臺灣銀行存款內頁明細(111他4448卷3第522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賴美雪
被害人於111年5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一名自稱「陳慧敏助教」之人,其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2日10時40分
(2)111年8月5日9時38分
(1)40萬元
(2)20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1時6分轉帳43萬25元
(2)111年8月5日11時4分轉帳19萬9985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賴美雪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47至351頁)
2.陳賴美雪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3第578、580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79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181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薈如
被害人於111年5月底在LINE認識股票投資老師「陳卓昶」,並加入其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8分

3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萬9958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薈如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53至355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頁)
3.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陳麗琴
被害人於LINE認識自稱「助教楊曉涵」之人,其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11分

30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轉帳29萬9946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麗琴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59至361頁)
2.陳麗琴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653頁)
3.陳麗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63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1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曾秀芳
被害人於111年6月底透過網站連結加入一位LINE名稱「助教」並自稱曉嵐之人,其邀請被害人加入「卓昶標股交流群組」,進入群組後一名自稱「陳卓昶」向被害人要求下載簡街資本,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7月28日9時19分
(2)111年7月28日9時21分
(1)10萬元
(2)10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
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曾秀芳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65至368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71頁)
3.張逸嫆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曾張瑞媚
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探股致勝-A」,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5日16時7分

50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6時45分轉帳50萬256元

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曾張瑞媚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70至371頁)
2.曾張瑞媚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4第23頁)
3.曾張瑞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6至36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9頁)
5.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1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馮信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
(2)111年7月28日9時36分
(1)45萬元
(2)60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7月27日15時47分轉帳2萬6700元
(2)111年7月28日8時28分轉帳42萬3890元
(3)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轉帳59萬9975元
(1)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馮信雄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77至379頁)
2.馮信雄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4第49、55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9、71頁)
4.張逸嫆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黃歆樺
被害人於111年4月25日在「股市爆料同學會」手機APP加入一名網友的LINE暱稱「陳文豪」之人,陳文豪向其推薦加入LINE群組「探股致勝-A群組」,並按照該群組下載簡街資本操作股票,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2日12時21分
(2)111年8月3日11時51分
(1)10萬元
(2)1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萬15元
(2)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轉帳19萬9859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黃歆樺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81至382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75頁)
3.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淑雅
被害人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後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助教-張慧靜」之人,其向被害人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9日10時40分
(2)111年8月9日10時41分
(1)5萬元
(2)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8分轉帳20萬7,025元
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楊淑雅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86至391頁)
2.楊淑雅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4第158頁)
3.楊淑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60至162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81頁)
5.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楊雪慎
被害人於111年6月加入LINE飆股群組,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簡街資本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7月27日10時48分
(2)111年7月27日10時50分
(1)3萬元
(2)2萬5千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轉帳47萬13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楊雪慎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99至400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7頁)
3.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楊鳳珠
被害人於111年6月16日認識LINE名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其指示被害人至匯豐開戶並前往指定網址註冊,隨後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10分

3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17分轉帳3萬12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楊鳳珠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03至407頁)
2.楊鳳珠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他4448卷4第239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7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詹淑瑛
被害人於111年5月中旬在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陳翔」,其向被害人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15分

2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8日14時25分轉帳12萬15元
(2)於111年8月8日15時35分,在統一超商水源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自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詹淑瑛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12萬元。
(1)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詹淑瑛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12至414頁)
2.詹淑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4第256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9頁)
4.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廖秀芳
被害人於111年5月透過LINE認識自稱「陳文豪」之股票老師及其助教「楊曉涵」,其等向被害人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

20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萬9,958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廖秀芳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19至421頁)
2.廖秀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4第301頁)
3.廖秀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03至311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廖怡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9分

5千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
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廖怡欣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27至429頁)
2.廖怡欣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4第336頁)
3.廖怡欣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32至337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9、71頁)
5.張逸嫆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廖洺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42分

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5分轉帳32萬9014元
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廖洺鋐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34至436頁)
2.廖洺鋐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表(111他4448卷4第353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7頁)
4.林裕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2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鄭麗君
被害人於111年6月15日加入LINE群組「探股致勝A」,該群組有名自稱「張慧靜」的助教,該助教向被害人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股票交易,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00分

7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轉帳17萬498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鄭麗君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39至441頁)
2.鄭麗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4第397頁)
3.鄭麗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03至447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9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1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謝郡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2日12時25分
(2)111年8月2日12時27分
(1)3萬元
(2)2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萬1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謝郡糧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51至452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頁)
3.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簡子月
被害人於111年5月24日在LINE群組「金股領海-A」認識「金股助教-陳慧敏」,其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8日9時00分

10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轉帳17萬498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簡子月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57至459頁)
2.簡子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4第496頁)
3.簡子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97至512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9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1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顏珮如
被害人於111年6月底在LINE認識名稱「陳卓昶」之人,其向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社群「卓昶亮燈先行會」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3分

1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5分轉帳32萬9014元
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顏珮如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84至490頁)
2.顏珮如匯款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他4448卷4第555頁)
3.顏珮如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41至553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7頁)
5.林裕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2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魏祥喜
被害人於111年6月22日加入LINE名稱「鴻立飆股共享」群組,其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37分
2萬5千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轉帳35萬501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魏祥喜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63至464頁)
2.魏祥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他4448卷4第599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魏綉穎
被害人於111年3、4月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並加入上面提供的LINE群組「股動錢潮」,加入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7分

4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1分轉帳4萬2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魏绣穎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70至472頁)
2.魏綉穎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11他4448卷4第612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7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譚曉黎
被害人於111年6月29日加入投資群組參加飆股活動,該群組向被害人佯稱至簡街資本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18分

2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轉帳19萬9859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譚曉黎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76至478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77頁)
3.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劉秀鳳
被害人於111年6月接獲LINE投資群組邀請,加入後群組內投資老師向被害人佯稱加入簡街資本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1日9時53分
(2)111年8月3日9時59分
(1)40萬元
(2)25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1日11時6分轉帳40萬24元
(2)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萬9,958元
(1)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劉秀鳳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4第653至654頁)
2.劉秀鳳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4第676至677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1、75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5.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1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賴文山

被害人於111年7月8日加入投資群組,該群組向被害人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
(2)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
(3)111年7月28日10時33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7月26日12時12分轉帳23萬14元
(2)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轉帳47萬13元
(3)於111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內,由被告劉奕均自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賴文山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3萬元,被告曹哲文在場把風。
(1)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賴文山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2第356至357頁)
2.賴文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1他4448卷2第361至364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7、69、71頁)
4.林裕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3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