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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菀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菀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于菀袀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綽號「楊夏穎」、「傑」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于菀袀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復明、林李玉器及馮隆曦,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遭于菀袀提領,並依指示在基隆仁一路橋附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張復明等3人事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復明、林李玉器、馮隆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55-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綽號「楊夏穎」之人,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之款項交予某自稱是專員之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找工作,對方在臉書上面PO文,公司叫做恩慈股份有限公司,然後就說是打單工作、像是接訂單那一類的工作,就是偵緝卷36、37頁所示內容,我就去加對方LINE詢問,對方說是兼職工作,給我一個網頁去登記,對方叫做「楊夏穎」,「楊夏穎」跟我講說這是虛擬貨幣的工作,工作性質就如同同卷第40頁的對話內容,講完之後就叫我加另外一個人自稱「傑」LINE,他說他會安排排單,他要我去中國信託跟上海儲蓄銀行去提款,就是用我的帳戶,我有把我的銀行帳戶告知給對方,就是提供中國信託跟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對方叫我自己去提款,我跟「楊夏穎」是用LINE聯絡,我總共領了三筆錢,每筆報酬都有領,第一次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第二次領了三千元,第三次領了四千元,剩下的錢他們說專員會來拿,專員大約30至40歲、是個男的,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被警察通知才被移送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復明、林李玉器、馮隆曦等3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復明、林李玉器、馮隆曦警詢證述(偵卷第12-19頁)甚詳,並有告訴人張復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偵卷第26頁),告訴人林李玉器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1張(偵卷第36頁)、告訴人林李玉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馮隆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49頁)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3397號函附戶名于菀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56-88頁)、被告于菀袀提供網路基隆找工作PO職缺區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36-63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戶名于菀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74-77頁)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依綽號「傑」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傑」指派之專員,並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55頁),並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及被告所提與「傑」之對話紀錄(偵緝卷第55-63頁)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犯行: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存戶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合理之信賴關係,而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申設多數存款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金融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當會以自有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由自己提領或轉帳,實無將款項先行匯入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再以支付高額代價或提供利益之方式,委由他人臨櫃或至各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向提款之人收取現金形式款項之理。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業已廣於平面或電子媒體、所屬機關部門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且: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審理中自陳曾從事過婚紗、餐飲業服務生等工作(本院金訴卷第62頁),又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財經系畢業程度,是從其工作經歷及學歷可知,被告並非甫出社會,未曾經歷磨練,且無經濟能力,而尚為懵懂無知之人,況從其多年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理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須付出相當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即可輕易、無端獲取高額報酬。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就本案自身所為,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並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情,實應有所預見。
 2.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其所提出11月21日與所稱基隆找工作PO職缺區擷圖所示(偵緝卷第36頁),可知恩慈股份有限公司係在徵求行政助理人員,工作內容:處理訂單、寫收件資料,手把手專人教學、工作內容不複雜,薪資待遇:220/時8600/週46000/月。但於被告加入綽號「楊夏穎」LINE 之後,卻變成是BitoPro幣託交易所在線服務https://bitoen.com,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現對全臺招募合作,且強調不用被告出資,且不需將帳戶資料實際寄出,被告僅需負責將匯入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即可依提領金額之4%比例計算報酬,正常工作的話每月薪水是6-12萬元(偵緝卷第38-39頁)等語,此部分已與被告於上述恩慈公司係要找行政助人員工作及薪資待遇有所不同。又一般民眾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存款金額或帳戶數量之限制,已如前所述,是「楊夏穎」以虛擬貨幣交易火熱之事由向被告徵求帳戶以供匯款,且約定被告僅需提領其中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高額報酬,明顯異於常理而極為可疑。又本件詐欺集團之徵才模式,顯與一般職場之應徵程序迥異,被告既未就「恩慈」公司是否係合法設立、所稱工作內容及性質為何作進一步查證,亦未就虛擬貨幣變現何以需要透過其提供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之流程詳加確認,受高額報酬吸引,提供上開二帳戶供「傑」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更顯被告並非關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是否會涉及參與犯罪,而僅在意是否能獲取對方所說之高額報酬,至於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非被告所在意之事。
 3.又被告與「楊夏穎」、「傑」素昧平生,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居所,是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即相信其係在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信賴基礎。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因此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因其需款孔急,為貪圖報酬,而持縱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而決定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款項之帳戶,並提款轉交。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具備與「楊夏穎」及「傑」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意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傑」有用LINE電話功能聯絡,「楊夏穎」只有用文字上傳訊息,「傑」是男生,有香港口音,他年齡約30至40歲。綽號「傑」的成年男子與領錢的專員是不同人(本院金訴卷第61頁)。除此之外尚有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進行詐騙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除被告自身外,尚有被告所稱之「楊夏穎」、「傑」及由該名「傑」所指示取款之專員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進行詐騙之人,其參與本件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上交,足徵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有上述犯行,即逕認被告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該暱稱「楊夏穎」、「傑」及「傑」指派之專員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復明等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給予按提領款項4%計算之金錢報酬利益,即依指示提供其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提款而上繳給其他上手,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資料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張復明等3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尚未與告訴人張復明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付部分款項;復考量本件被害之人數共3人、遭騙總額達71萬8,000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自陳大學財金系畢業,之前從事過婚紗、餐飲業服務生,未婚,目前從事電話客服工作,月入約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其帳戶資料及提款層轉予其他詐騙成員,3次提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3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有收到1萬2,000元報酬,且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所提領贓款4%之報酬,故應認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業已依指示,交付予不詳專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張復明
於110年11月25日16時,佯裝係張復明姪子,並撥打電話向張復明佯稱:其與朋友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於110年11月26日11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臨櫃
36萬8,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李玉器
於110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佯裝係林李玉器之胞弟,並撥打電話向林李玉器佯稱:其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於110年11月26日13時許,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臨櫃
20萬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3
馮隆曦
於110年11月25日18時許,佯裝係馮隆曦岳母,並撥打電話向馮隆曦佯稱:急需付貨款,資金不足云云。
於110年11月26日1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郵局臨櫃
15萬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