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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瀅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69、189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為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高度屬人性金融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詳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得逞後收受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予以提領轉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皓」之人使用,「楊皓」或其轉交、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丁○○、乙○○、己○○、丙○○等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前開帳戶內,經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經丁○○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自己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該等帳戶遭他人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楊皓」,我只知道他來自高雄,「探探」上的資料寫78年次,其他不知道,也沒有「楊皓」的臉書跟IG,因為他說上班電腦只有Telegram,所以我都用Telegram聯絡他,一個多月後,有先在5月中約在臺中我家附近的7-11見面,當天站著聊天聊不到1小時,他就說要見客戶就離開了,之後他在Telegram上說要跟我論及婚嫁,需要結婚基金,所以要我提供帳戶來投資,有叫我先去綁定幾個帳戶,我依他指示前往銀行臨櫃綁定後,就提供帳號密碼給他,之後約定5月20日要再次見面,但在5月19日我發現我的Telegram帳號被登出,所有跟他有關的資料都不見了,之後我姐姐匯款給我才發現帳戶不能用,已經被列警示帳戶,我是因為被愛情沖昏頭才不慎提供帳戶給他人,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等語。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本案被告與多數網路求職、貸款和陌生人傳訊聊天後,就直接把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情形不同,相反地,被告除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楊皓」外,更親自見過面,也確認對方是真實存在之人,又「楊皓」對其表示是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被告才會更加相信「楊皓」,而在「楊皓」提出要以被告帳戶作為投資結婚基金使用時,被告才會信以為真,毫無顧忌地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依據證人黃卋欽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案發當下的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發現暱稱「楊皓」之人消失時,還天真的以為「楊皓」5月20日一定會出現,直到黃卋欽提醒可能是詐騙,要被告先行報警,被告才恍然大悟,可知被告對於交友、結婚之憧憬相當強烈,遇到異性給予承諾就會變得相當地依賴,警覺性有所降低;是以,被告在提供帳戶當下,主觀上因為先與「楊皓」見過面,才會全心全意地相信,並為了結婚基金而努力,被告當下無法預見親眼所見的這個人會把交付的網銀密碼當作詐騙、洗錢使用,主觀上更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乙○○、己○○、丙○○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自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基於其他事由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與網路交友認識之「楊皓」論及婚嫁,始相信提供帳戶作為儲備結婚基金之說詞,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予「楊皓」使用云云。惟查:
  1.依據被告所供,其今仍無法確認「楊皓」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亦未查驗該人之職業、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本院卷第59、151頁),又自承:我在臉書跟IG上用「楊皓」去搜尋都搜尋不到該人(本院卷第150頁),而僅能提出在交友軟體上之片面對話、「楊皓」個人相片(本院卷第39至49頁),堪認被告對該人之認識,均僅來自網路所得資訊,是否能使被告主觀上產生確有「楊皓」其人存在之確信,即非無疑。被告雖供稱於5月中曾親自與「楊皓」本人見面,且雙方已確認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然若被告與「楊皓」過從甚密且論及婚嫁,衡情自應留下該次會面之文字訊息紀錄或照片等珍貴回憶,而其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與「楊皓」談及結婚合意之訊息內容,亦未留下任何與「楊皓」之合照,復供稱絲毫未與「楊皓」談及婚後住處、生子與否等人生規劃(本院卷第151頁),更對「楊皓」見面時出示結婚戒指取信於己乙情,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楊皓」見面時有將戒指拿出來(本院卷第60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皓」僅出示戒指之「照片」(本院卷第148頁),前後所述不僅語焉不詳,且有不一。基上,被告所供曾與「楊皓」本人見面且已論及婚嫁等情,要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難認有據。縱被告確曾與「楊皓」親自見面,被告亦自承:「楊皓」的網路照片修圖修得有點多(本院卷第160頁),又只出示戒指照片等情,則以被告年逾30、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20年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60、161頁),焉能在前開關於「楊皓」之資訊暗晦不明、真假難辨之情況下,對「楊皓」產生特別之信任基礎?
    2.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固辯稱「楊皓」要求其提供帳戶作為投資結婚基金之用,然對於結婚基金如何取得、為何「楊皓」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投資、為何投資公司需要被告之個人帳戶等節,被告均未予深究及查證(本院卷第151頁),且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乃係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時,得不受一般轉帳金額之限制,是被告提供該帳戶作為「結婚基金」之理財用途,於自身或「楊皓」未有任何出資之前,應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亦無擅自容許對方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操作之理,足見對方相關行止顯然不合事理,絕非合法正當。況被告於107年間,甫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3至22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於不詳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手法,及不得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不知警惕慎行,再次無條件配合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之「楊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任意進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黃卋欽證稱被告係經由其提醒後,才恍然大悟遭到「楊皓」詐騙而報警,並提出被告與黃卋欽之LINE對話記錄為據,惟黃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31日過年期間與被告以LINE最後1次聯繫以後,下一次與被告聯繫的LINE對話,即為卷附同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其在5月20日與被告聯繫前,應無從得知被告自同年4月起開始與「楊皓」來往等情,然參照5月20日之對話記錄,被告一連傳送「他賴ID hao_0000000」、「可是應該收(「搜」之誤)尋不到」、「不明_查看個人檔案」等3則訊息給黃卋欽,黃卋欽卻隨即回答「對」(本院卷第91頁),並未對被告突如其來的訊息內容呈現任何不明就裡、疑問之態度,反而能與被告在相同對話脈絡下對答如流,顯然悖於常情,堪認被告與黃卋欽於5月20日前,即對「楊皓」之事有所交流、對話,而未見黃卋欽及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自無法排除黃卋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迴護被告之虞。而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帳戶將遭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稱「想結婚」之動機,即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曾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以防範觸法行為,一味選擇相信不詳他人,而提供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其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流向,堪認被告至少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與黃卋欽之對話間,提及「我真的不管最後結果是被騙或是有什麼真正原因」等語,觀之益徵。是縱黃卋欽證稱:110年5月20日被告以電話向我詢問「楊皓」的事情時,她的情緒反應非常慌張,她之前有向我提過自己有詐騙紀錄,可能她又遇到詐騙,不知道如何處理,才來詢問我的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亦無法排除係被告發現自己原本預見遭「楊皓」詐騙之風險竟實際發生,將再次面臨刑事追訴,而產生慌張、焦慮之情緒反應,自難執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被告雖自承110年5月20日凌晨發現遭騙後,有向銀行掛失帳戶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處理,然在其報案前,本案丁○○等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業經不明人士轉出殆盡,本案帳戶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詐欺正犯既已順利領得詐騙贓款,被告事後所為,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該詐欺正犯真實身分及贓款所在,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行自本案帳戶提領詐得贓款之行為,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提供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皓」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8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4部分告訴人乙○○、丙○○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丁○○、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經公訴人當庭提出前開判決資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亦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型態相同,雖前案犯罪動機等情節固與本案有所差異,然被告恣意提供帳戶給身份不詳、無信任關係之人士使用部分,則無二致,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因認被告未真實悔悟,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既僅屬幫助犯,其所為不法內涵仍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個人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避免交付不詳之人而作為詐騙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該人或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損害,更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罪名以外之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依卷存證據,查無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用於洗錢,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經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特定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錦龍、胡原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111年4月3日LINE暱稱「王雅琴」及「志雄」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丁○○自稱為沄豔投顧公司職員,佯稱可使用「富誠APP」進行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33分轉帳12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於警詢之陳述(111偵16269卷第48至49頁)
②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6269卷第78至82頁)
③丁○○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16269卷第72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6269卷第76頁)

2
乙○○
111年5月5日自稱「黃鴻達老師」及「凱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乙○○佯稱只要跟著操作投資,就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匯款35萬元
②111年5月17日15時4分匯款33萬元
③111年5月17日15時14分匯款24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乙○○於警詢之陳述(112偵8653卷第39至40頁)
②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8653卷第109至110頁)
③乙○○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8653卷第105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8968卷第78至79頁)
併案
3
己○○
111年4月15日LINE暱稱「陳孟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使用「富誠」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1年5月17日8時4分轉帳5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己○○於警詢之陳述(111偵18968卷第17至18頁)
②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8968卷第32頁)
③己○○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18968卷第28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8968卷第79頁)

4
丙○○
111年4月底自稱為股票分析師、LINE暱稱「賴美慧」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富誠」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依LINE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50分轉帳79萬2,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丙○○於警詢之陳述(中檢111偵43586卷第99至100頁)
②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檢111偵43586卷第129至155頁)
③丙○○遭詐騙之轉帳紀錄(中檢111偵43586卷第125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8968卷第80頁)
併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