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與丁○○(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為朋友關係,丁○○前加入由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丁○○允諾提供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要求甲○○從事取款後再為轉交之車手工作。甲○○為貪圖丁○○提供之高額報酬,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甲○○對於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子涉及毒品交易,需支付贖金,乙○○之子始能獲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300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將前述現金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與文林路口之公廁旁草叢內,甲○○隨即依丁○○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將置有前述現金之紅色提袋取走,再轉乘計程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天母店,並將上開紅色提袋轉交予丁○○,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事後並取得丁○○交付之5萬元報酬。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證人告訴人乙○○指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且有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聯截圖、告訴人放置款項及被告取款、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1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白供稱:本案除了與丁○○接觸外,並未與其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單線與被告聯絡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除丁○○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有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受丁○○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放置之詐欺款項,再將該款項帶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交予丁○○,所為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與丁○○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為圖丁○○允諾之高額報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並轉交告訴人受詐欺所放置之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收入約2,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獲得丁○○給付之報酬5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本案拿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丁○○,業如前述,是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