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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翁治豪



            洪雅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11973號、第1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0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4995號、第6343號)與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4995號、第5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治豪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雅妍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長遠與余明志(未據檢察官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王運深(未據檢察官處理)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長遠於下列時間提供下列帳戶資料,供王運深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如下列所述:
(一)於民國109年1月初,以李長遠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長遠華南帳戶)。
(二)以林意堂(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33號、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案件另行審結)之名義設立商號「加拉達工程行」,並以該商號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
(三)於109年1、2月間,以洪雅妍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雅妍華南帳戶,詳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二、翁治豪、洪雅妍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翁治豪可以預見為他人蒐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代為提供洪雅妍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再轉交提領之款項;洪雅妍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翁治豪,由其轉交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等作為,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翁治豪、洪雅妍亦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提供帳戶之洪雅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翁治豪轉交予他人,或依翁治豪指示轉至李長遠指定之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轉帳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翁治豪已預見李長遠有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亟需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翁治豪因積欠洪雅妍甚多債務未還,為求牟利還債,向洪雅妍表示提供帳戶即可獲利還債,並獲洪雅妍應允。翁治豪、洪雅妍即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並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雅妍於109年1、2月間,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資料予翁治豪,再由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再轉交由王運深支配使用。王運深及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長遠所傳送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詐騙附表一「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提款(轉帳)人、時間、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一同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同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全數輾轉交由李長遠收受,李長遠再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王運深,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長遠因此可獲取提領總額3%為報酬,翁治豪則可獲取提領總額1.5%為報酬,隨後翁治豪再將獲取報酬中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支付予洪雅妍作為代價。
三、翁治豪、李長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4日前某時,先由李長遠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麟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麟龍公司)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麟龍公司富邦帳戶)予翁治豪使用,翁治豪再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而翁治豪另亦提供不知情之張品品(即翁治豪配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品品富邦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詐騙附表二「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翁治豪轉匯或李長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並全數輾轉交由翁治豪收受,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蘇瑛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喬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瑛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昌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蘇瑛惠、謝昌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鄭喬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德馨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05、215至216、224頁),亦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或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人張品品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5至6、8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7、411、42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第86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3號卷第93至288、301至308、311至312、313至319、321至3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第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李長遠、翁治豪部分:
   核被告李長遠、翁治豪就附表一、二各編號(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共6次犯行,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洪雅妍部分:
   核被告洪雅妍就附表一各編號(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4次犯行,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長遠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供王運身及詐騙集團,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李長遠領出,或指示被告翁治豪,由被告翁治豪轉知被告洪雅妍辦理提領,再將領得之現金經由被告翁治豪交予被告李長遠,或依翁治豪指示將款項轉至被告李長遠指定之帳戶;另被告李長遠、翁治豪亦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再由被告翁治豪轉匯,或由被告李長遠轉帳至被告翁治豪指定帳戶內,而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故被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與王運深、余明志及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長遠、翁治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李長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洪雅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或有多次提款,或有多次之層轉,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李長遠、翁治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3人所犯之前開各罪間,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犯上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長遠、翁治豪分別各6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洪雅妍共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其等3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之擴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鄭喬瑋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6萬1,000元;以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49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蘇瑛惠分別於109年4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各自匯款10萬元、2萬,260元;以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蘇瑛惠、謝昌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等犯罪事實,均為同一,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長遠、洪雅妍、翁治豪就其等所涉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用關係,被告3人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長遠、洪雅妍、翁治豪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或轉帳之車手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等財產損失,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情節,且就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亦可為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被告李長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10萬元、離婚無小孩、現需扶養父母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翁治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土地仲介、月薪約2、3萬元、離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洪雅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6千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長遠、翁治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洪雅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因參與詐騙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現部分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99頁),故被告3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一)被告李長遠部分:
   被告李長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3%,我再從這3%拿出1.5%給被告翁治豪、洪雅妍兩個人去分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李長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其所提領款項之3%甚明。至於被告李長遠所要自行負擔之支給被告翁治豪、洪雅妍之1.5%部分,乃係被告李長遠為遂行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能順利提領並匯往大陸地區之目的,所自行蒐集帳戶,並支付報酬由被告翁治豪、洪雅妍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費用,此部分應屬被告李長遠為達到前開犯罪目的所為之成本支出,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原則,被告李長遠所為之前開成本支出,均應屬被告李長遠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李長遠犯罪所得之範圍。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李長遠共提領或轉帳贓款36萬元(計算式:4萬元+32萬元),以其可賺取之3%計算,此部分報酬為1萬8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李長遠共提領或轉帳贓款151萬2,029元(計算式:5萬9,029元+3,000元+145萬元),以其可賺取之3%計算,此部分報酬為4萬5,360元(無條件捨去);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李長遠轉帳贓款3萬元,以其可賺取之3%計算,此部分報酬為9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李長遠共轉帳贓款144萬3,180元(計算式:114萬3,180元+30萬元),以其可賺取之3%計算,此部分報酬為4萬3,295元(無條件捨去),是被告李長遠共獲10萬35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長遠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李長遠提供麟龍公司富邦帳戶予被告翁治豪並依指示轉帳等行為獲有相關報酬,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翁治豪部分:
   被告翁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翁治豪轉帳贓款32萬元予被告李長遠,以其可賺取之1.5%計算,此部分報酬為4,8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翁治豪交付贓款145萬元予被告李長遠,以其可賺取之1.5%計算,此部分報酬為2萬1,75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翁治豪轉帳贓款3萬元予被告李長遠,以其可賺取之1.5%計算,此部分報酬為45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翁治豪共轉帳贓款144萬3,180元(計算式:114萬3,180元+30萬元)予被告李長遠,以其可賺取之1.5%計算,此部分報酬為2萬1,647元(無條件捨去),是被告翁治豪共獲4萬8,64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翁治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翁治豪有獲得相關報酬,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洪雅妍部分:
   被告翁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領贓款的報酬沒有跟被告洪雅妍用比例算,主要賺到的錢在附表一所示之4月份間,會多還給被告洪雅妍,大概還了10萬多元,不過只有一半是用本案的犯罪所得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洪雅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對於被告翁治豪的算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故以有利被告洪雅妍之算法,以10萬元之一半作為被告洪雅妍提供其華南帳戶後可多獲得被告翁治豪之款項作為認定,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洪雅妍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遭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享有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騙集團成員自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所示之被告余明恒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人、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蘇瑛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49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張志琪」與蘇瑛惠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Sh-Yj」向蘇瑛惠佯稱有投資外匯機會,並指示蘇瑛惠下載MT4、MT5等軟體,致蘇瑛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指定帳戶。
109年4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中銀帳戶
被告李長遠於109年4月1日下午2時29分許,提款4萬元(15元為手續費)
1.蘇瑛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0971900號刑案卷宗【下稱高刑大偵查卷宗】第78至8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卷【下稱偵3082卷】一第343、347、357、359、365、367、379、381頁)
3.蘇瑛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紙(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86頁)
4.蘇瑛惠與詐騙集團成員「Sh-Yj」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第291至301頁)
5.被告洪雅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36262號函檢附洪雅妍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443、445至456頁)
6.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9306號函檢附林意堂之中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457、459、461至491頁)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109年4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⒉109年4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萬260元
上述2筆均匯至被告洪雅妍華南帳戶
被告洪雅妍於109年4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依被告翁治豪指示轉帳32萬元予被告李長遠指定之帳戶
2
鄭喬瑋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47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壹顆小糖糖」與鄭喬瑋聯繫,佯稱有投資外匯機會,並指示鄭喬瑋下載MT4、MT5等軟體,致鄭喬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指定帳戶。
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被告李長遠華南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鄭喬瑋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應予更正)
⒈被告李長遠於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帳5萬9,029元至其餘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被告李長遠轉帳金額為6萬2,029元,應予更正)
⒉被告李長遠於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提領3,000元
1.鄭喬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85號卷【下稱偵30485卷】第18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485卷第17至18、22至23、31頁)
3.鄭喬瑋之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偵30485卷第35、39頁)
4.被告李長遠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2月20日至110年1月8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0485卷第44至45頁)
5.被告洪雅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36262號函檢附洪雅妍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443、445至456頁)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翁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洪雅妍華南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鄭喬瑋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

被告洪雅妍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現金領取145萬元予被告翁治豪,被告翁治豪再交付予被告李長遠。
3
謝昌勳(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林紫琳」與謝昌勳聯繫,向謝昌勳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謝昌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指定帳戶。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洪雅妍華南帳戶
被告洪雅妍於109年4月10日晚上6時32分許,依被告翁治豪指示轉帳3萬元予被告李長遠指定之之帳戶
1.謝昌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82卷四第355至35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各1份(見偵3082卷四第351、353、359、361、385頁)
3.被告洪雅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36262號函檢附洪雅妍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443、445至456頁)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翁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弘凱(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自稱「陳琳」與黃弘凱聯繫,向黃弘凱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黃弘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指定帳戶。
⒈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3萬130元
⒉109年4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上述2筆均匯至被告洪雅妍華南帳戶
⒈被告洪雅妍於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依被告翁治豪指示轉帳包含黃弘凱遭騙款項之114萬3,180元至被告李長遠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洪雅妍於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依被告翁治豪指示轉帳30萬元至被告李長遠指定之帳戶
1.黃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6卷【下稱偵31756卷】第12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1756卷第24至25頁)
3.黃弘凱之玉山銀行109年4月1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31756卷第27頁)
4.黃弘凱與暱稱「陳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見偵31756卷第29至52頁)
5.被告洪雅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36262號函檢附洪雅妍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443、445至456頁)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陳德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間透過臉書與陳德馨聯繫,向陳德馨佯稱:投資「BTS牛匯操作系統」可獲利云云,致陳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指定帳戶。
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麟龍公司富邦帳戶
被告李長遠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41萬15元至被告翁治豪指定帳戶
1.陳德馨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下稱偵12172卷】第39至45、285至287頁
2.陳德馨與暱稱「穎兒」、「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5張(見偵12172卷第115至123、125至12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9年3月31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90000020號函檢附麟龍公司富邦帳戶客戶基本料、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8日之存摺對帳單1份(見偵12172卷第131、133至137頁)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岳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透過LINE自稱「陳琳姍」向李岳橋佯稱:投資「Star trader PTE LTC」可獲利云云,致李岳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指定帳戶。
108年12月24日晚上6時許,匯款3萬元至麟龍公司富邦帳戶
被告李長遠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帳12萬8,015元至被告翁治豪指定帳戶
1.李岳橋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見偵12172卷第47至53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9年3月31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90000020號函檢附麟龍公司富邦帳戶客戶基本料、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8日之存摺對帳單1份(見偵12172卷第131、133至1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388號函檢附張品品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8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6日交易明細1份各(見偵12172卷第149、151至至156頁)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翁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月3日,匯款7萬6,000元至張品品富邦帳戶
被告翁治豪於109年1月3日,分別轉帳5萬15元、4萬6,000元至其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