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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周文賢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網頁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開頭之成年人(下稱「W」)以手機指示,前往超商等處領取包裹後,再依「W」指示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W」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與「W」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周文賢與「W」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W」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正杰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黃正杰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包裹形式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周文賢依「W」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包裹內之物品、領取時間及地點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於得手後,依「W」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之公廁內。
(二)又「W」以不詳方式要求張雅婷(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提供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1328號帳戶、合庫4531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並指示張雅婷於111年9月1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民門市,將上開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憲金門市,再由周文賢依「W」指示,於111年9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得手後,依「W」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之公廁內。「W」取得如中小企銀帳戶及前開5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周文賢與「W」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W」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對象(即鍾庭滿等7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及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帳戶內(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詐取金錢得手後,復由「W」陸續將匯入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杰、鍾庭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潘威廷、陳宏俊、吳居萬、翁善鵬、尤亞晴、朱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周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84、129、13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人張雅婷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下稱偵4431卷】第27至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9000172號函檢附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7號卷【下稱偵22457卷】第43至47、61、95、97至99頁)、統一超商函覆資料1份及111年9月3日統一超商憲全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見偵4431卷第23、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9668號函檢附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534號函檢附合庫1328號帳戶11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4983號函檢附玉山帳戶111年7月至同年10間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402號函檢附國泰帳戶11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94-1至94-3、94-5至94-14、99至101、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3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應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1.依被告歷次供述所示,其均稱僅有與「W」1人聯繫,且於交付包裹時,因係依「W」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之公廁內,並沒有見到其他人,也沒有跟其他人有聯繫或接觸等語(見偵22457卷第12至15頁;偵4431卷第427頁;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提領金融帳戶包裹事宜,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正杰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等係遭何人(一人或數人)施用詐術致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帳戶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從而,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無認知,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該條所定加重條件。此外,關於詐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正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各告訴人等部分,因無法排除係「W」1人分飾多角從事聯繫、收取及實施詐欺所得之可能性,尚難遽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犯僅有被告與「W」2人。
  2.綜上,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依「W」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正杰遭詐騙後所寄出內含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各次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正杰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內含張雅婷所有之郵局帳戶、合庫1328號帳戶、合庫4531號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之包裹後,將之交付予「W」,任由「W」持上開帳戶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鍾庭滿等7人,並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再由「W」將詐欺贓款轉走或領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此部分均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8頁),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W」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8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W」合流,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W」之指示,擔任「收簿手」之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W」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而欲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73至76頁),堪認其確有悔意而欲彌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千元至3萬3千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不好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暨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二)至被告雖稱領取包裹之報酬為1次1,000元,然其於領取包裹並交付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取得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W」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W」自上開被害人等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W」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正杰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等物後,被告即依指示欲前往領取該包裹,然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此一犯行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包裹內之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黃正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以做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進行實名認證為由,致黃正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許,於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山林區一段297號統一超商愛山林門市,將右列所示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嗣由被告依「W」之指示收取上開包裹。
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和業門市領取黃正杰寄送之前開包裹
1.黃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57卷第19至21頁)
2.黃正杰與暱稱「客服-思兒」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28張(見偵22457卷第25至31頁)
3.黃正杰之臺灣企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4張(見偵22457卷第32頁下方、33頁)
4.黃正杰提供7-11包裹查詢結果、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22457卷第32頁上方)
5.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111年8月31日穿著照片共8張(見偵22457卷第63至66頁)
周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鍾庭滿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購買商品時不慎申請到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鍾庭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入9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鍾庭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57卷第35至3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2457卷第41至42頁)
周文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威廷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假冒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會員升等異常之錯誤設定,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潘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9月5日晚上6時26分許,匯入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潘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1卷第95至96、97至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431卷第109、229、231至232頁)
3.潘威廷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4331卷第265頁)
4.潘威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4431卷第301至315頁)
5.潘威廷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1份(見偵4431卷第319頁)
周文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居萬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假冒蝦皮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將連續扣款,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居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匯入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吳居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1卷第321至3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431卷第325、327、329、331頁)
3.吳居萬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4431卷第335頁)
4.吳居萬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4431卷第337頁)
周文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朱靖婷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晚上8時1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之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操作失誤,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匯款云云,致朱靖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9月5日晚上9時3分許,匯入9,230元
⒉111年9月5日晚上9時33分許,匯入2萬9,912元
1.朱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1卷第375至37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431卷第379、381、405頁)
3.朱靖婷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4431卷第391、399頁)
4.朱靖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4431卷第395、397頁)
5.朱靖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431卷第403頁)
周文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宏俊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晚上7時5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會員升等異常之錯誤設定,需以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宏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9月5日晚上8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應予更正),匯入8萬4,123元
⒉111年9月5日晚上9時14分許,匯入1萬2,345元
合庫1328號帳戶
1.陳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1卷第343至3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431卷第347、351、353、355至357、359頁)
3.陳宏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4431卷第361、363頁)
4.陳宏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擷圖3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見偵4431卷第365、367、369、371頁)
周文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翁善鵬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下午8時17分許,假冒艾尚運動城之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翁善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9月5日晚上9時2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⒉111年9月5日晚上9時7分許,匯入4萬9,98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7月,應予更正)
⒊111年9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匯入3萬6,388元
郵局帳戶
1.翁善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1卷第39至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431卷第41、43、45、47、49頁)
3.翁善鵬之匯款明細3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臉書擷圖各1張(見偵4431卷第51至52頁)
周文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尤亞晴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晚上某時,假冒轉拍賣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尤亞晴,佯稱:資料未更新無法販售商品,需以匯款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尤亞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9月5日晚上9時2分許,匯入9,577元
合庫4531號帳戶
1.尤亞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1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431卷第59、63、65、67、69頁)
3.尤亞晴之網路銀行查詢紀錄、簡訊翻拍照片、購物平台擷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共11張(見偵4331卷第71至91頁)
周文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